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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顧䒕䥵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江詠涵律師相 對 人 尤耀慶即尤瓊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尤瓊慧前為伴侶關係,於民國88年間共同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0000)及其上同段59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系爭房地),登記為尤瓊慧所有,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除其中頭期款267,000元由聲請人先行給付外,其餘尾款則另以尤瓊慧名義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24,000元支付,每月須還款約12,500元。嗣因尤瓊慧買屋後無工作亦無任何收入以持續給付貸款,多須藉由聲請人工作收益及聲請人母親給予聲請人款項之支助下才能處理房貸款項,尤瓊慧遂於91年4月15日與聲請人締結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變更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貸款亦由聲請人1人背負處理。後因原告妹妹顧蕙蓉在103年間得知其母親私下拿取家中款項支助原告給付系爭房地款項後憤憤不平,原告為平息紛爭,不得已下在10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轉售給尤瓊慧,復考量各情與尤瓊慧約定以2,600,000元之價金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並於103年7月18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尤瓊慧及相對人卻從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並依此向相對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號返還房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兩造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解除後可能衍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乃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而依法應登記之房地,為免相對人私自出售系爭房地或設定擔保、用益物權予第三人,且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如認釋明尚有不足,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記載略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始得為之。且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以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等語。是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且原告應釋明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如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所請。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僅得依不當得利或其他之規定(如民法第113條)另請求救濟,而不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業於103年7月18日移轉登記予尤瓊慧,則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聲請人合法解除,聲請人因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僅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於形式上雖併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原則,尤瓊慧已因聲請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因此喪失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而當然回復,聲請人自無從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並非合法且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