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羅美雯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羅俊麟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羅俊麟所共有,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0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以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再綜合同條第1項、第4項依序關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效力;訴訟告知或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等相關規定,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自寬鬆到嚴謹之立法沿革,其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各節,參互以察,可知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倘非為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亦非為避免該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者,不應准許,始符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不論係處分其應有部分,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第三人如購買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應得以預見系爭土地尚有分割共有物之問題;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聲請人亦可主張優先購買權,第三人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聲請人不欲優先承購,第三人則可取得全部系爭土地,亦無再予分割共有物之必要,且兩造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聲請對第三人為訴訟告知,第三人當無因不知本案訴訟受有不測損害之可能,是本件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