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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侑恩代 理 人 王崇品律師相 對 人 劉奕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9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祖母即訴外人劉張梅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要求聲請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相對人,聲請人考量系爭不動產原為劉張梅所有,且劉張梅表示相對人會將其前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返還聲請人,聲請人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相對人。然相對人卻反悔拒不返還650,000元,聲請人係遭到劉張梅脅迫及其與相對人欺騙,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且相對人於114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對聲請人配偶即訴外人洪瑋聆施加暴力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聲請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14年10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該應有部分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95號),係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14年10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者乃行使撤銷意思表示後之返還請求權及贈與人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性質均為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又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