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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甲○○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A02於民國112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麥坤閃電」、「辛普森」、「McQ」、「超哥」、「香蕉」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誆稱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8時許,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大智公園旁與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外派專員「吳禹龢」碰面,被告A02則經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並假冒為「吳禹龢」,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原告,向原告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交付德盛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得手後旋即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又被告A02係民國96年8月間生,為前揭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父即被告A03為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德盛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53頁),且被告A02於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28號卷第27-33頁),並經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28號裁定令其交付保護管束,有宣示筆錄可參(見高少家卷第45-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A02雖已將原告交付之140萬元現金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非詐欺集團中最終取得詐欺所得之人,然被告A02擔任車手佯裝為德盛公司員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4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足認被告A02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02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2賠償其所受損害140萬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A02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

其年齡、智識程度以及假冒德盛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以觀,其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被告A03為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A03復未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A03自應與被告A02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見審訴卷第67、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