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沈明益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被 告 楊木崙
楊廖幸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林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於民國41年間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嗣系爭土地於72年9月22日進行地籍圖重測,原本面積應為669平方公尺,卻因地政機關抄錄錯誤,致登載面積誤登為329平方公尺。○○過世後,原告於77年間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於84年12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楊木崙及訴外人即被告楊廖幸雪之夫○○○,雙方簽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審訴卷第21頁至第24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之價格出售,總價金為7,961,600元,系爭應有部分並由楊木崙、○○○各登記1/4。嗣楊廖幸雪於110年7月15日因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取得○○○對系爭土地1/4之所有權。
㈡而仁武地政事務所於114年9月間始發現系爭土地於72年地籍
圖重測時有錯誤登記面積之情形,乃於114年10月1日以「面積更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面積由329平方公尺更正為661平方公尺(原先為669平方公尺,然地政機關為求精確,以現今儀器再次實地檢測後,發現應減少8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應為661平方公尺)。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329平方公尺,楊木崙、○○○實際買受之面積應僅分別為82.25平方公尺【計算式:329×1/4=82.25】,就超過該面積之其餘部分,因雙方並無買賣債權契約合意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合意存在,原告應仍保有所有權。系爭土地經72年重測後,面積為669平方公尺,故原告於84年買賣後應尚保有17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計算式:669×1/2-329×1/2=170】,是楊木崙及○○○、原告於84年買賣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122945/0000000【計算式:82.25/669】、254110/0000000【計算式:170/669】。至系爭土地於114年10月1日因再次鑑界短少8平方公尺,依法應由各共有人按比例承擔,故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不變,僅面積按比例減少,是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應為167.97平方公尺【計算式:661×254110/0000000=167.97,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楊木崙、楊廖幸雪之應有部分面積則各為81.27平方公尺【計算式:661×122945/0000000=81.27,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
㈢系爭土地於114年10月28日因被告與他人協議分割共有物,分
割為320、320-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30平方公尺、331平方公尺),致楊木崙、楊廖幸雪之面積各減少0.5平方公尺,為方便訴訟,原告同意共同承擔,經換算各人之權利範圍後,楊木崙、楊廖幸雪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24589/100000,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50822/100000(下稱甲應有部分),而甲應有部分目前平均登記於楊木崙、楊廖幸雪名下,被告受有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移轉25411/100000(即83.86平方公尺)予原告。
㈣另因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長期占用甲應有部分,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被告占用面積如分別以83平方公尺計算,及系爭土地自109年起至114年止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考量系爭土地位居仁武工業區,交通便利,故以年息10%計算,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應為29,216元【計算式:4,400元×0.8×83㎡×10%=29,216元】,每月則為2,435元【計算式:29,216元÷12=2,4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楊木崙部分所受不當得利之利益應為146,080元【計算式:29,216×5年=146,080】,楊木崙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435元。另楊廖幸雪係自110年7月15日才登記為所有權人,占用迄原告起訴日即114年11月5日,共計4年3月又21天,以4年3月計,參照上開計算式,共應給付原告124,168元【計算式:29,216元×(4+3/12)=124,168元】,每月則為2,43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3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2,各移轉登記所有權25411/100000(合計即為甲應有部分)予原告。⒉楊木崙應給付原告14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435元。⒊楊廖幸雪應給付原告12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435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楊木崙、○○○在85年1月18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所有權時,客觀上應已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楊木崙、○○○為本案請求,然其遲至114年11月5日始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於85年間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致無從主張權利,然當事人主觀上不知可行使權利,乃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不得作為時效不得起算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本案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緣
由,乃因楊木崙、○○○原均為訴外人基訓重機械有限公司股東,該公司自80幾年間起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322、323地號土地興建工廠,從事重型機械相關業務,並向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福仁(應有部分各為1/2)承租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用以放置重型機具及車輛(下稱系爭承租範圍)。嗣因原告有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楊木崙、○○○遂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進行現場土地鑑界、確認買賣範圍並會同點交後,完成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可見楊木崙、○○○向原告買受者,應為系爭承租範圍,此不因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有更正而異其認定。後楊廖幸雪於110年間以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取得○○○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則楊木崙、楊廖幸雪本諸系爭買賣契約及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受讓取得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所有權,自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應有部分,實屬無據。
㈢其次,系爭土地經原告出售並交付予楊木崙、○○○後,該土地
面積增加、減少之利益、不利益,均應歸由買受人即楊木崙、○○○承擔,縱因系爭土地事後重測發現面積有增加之情事,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又原告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本件請求,然因其事實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權利,是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4年12月9日與楊木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審訴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㈡原告於8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4年12月
30日)將系爭土地(面積3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4)移轉登記予○○○、楊木崙。○○○之系爭土地(面積3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於110年7月15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楊廖幸雪。嗣系爭土地於114年10月1日更正面積為661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320-1地號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楊木崙、楊廖幸雪並於114年11月21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4年11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面積3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2)(審訴卷第63至6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院卷第41頁)。
㈢系爭土地自109年至114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審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甲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木崙應給付原告146,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甲應有部分所有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435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廖幸雪應給付原告124,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甲應有部分所有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43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72年9月22日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應為669
平方公尺,然誤登為329平方公尺,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抄錄錯誤,依法應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更正為669平方公尺,為求精確,以現今儀器在次實地檢測後,因現今儀器較72年地籍圖重測時精確,發現減少8平方公尺,重新計算面積為661平方公尺……併於114年10月1日更正為661平方公尺,本案僅更正面積,並未涉及地籍線異動,遂更正前後地籍圖形坵塊一致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15年4月17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570249600號函可稽(審訴卷第25頁;院卷第127頁),可見系爭土地於114年10月地政機關發現面積有抄錄錯誤之情形前,面積均錯誤登載為329平方公尺,衡以一般民眾並無測量土地之專業,本於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意旨,自會相信土地謄本之記載屬實,且具有絕對之效力,是在地政機關主動發現錯誤並更正前,要難想像土地所有人能單從土地謄本之記載,即可發現系爭土地有登載面積錯誤之情形。則縱使原告於114年10月1日前,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甲應有部分,亦會因為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致無從主張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此權利行使之障礙要非存於原告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疾病、遠行),而應屬法律上之障礙,故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應自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即地政機關更正面積後,方符合民法第128條規定「可行使時」之要件。從而,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14年10月1日開始起算,迄原告於114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審訴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其上收案戳章參照),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辯稱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移轉甲應有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於85年1月18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楊木崙、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廖幸雪於110年7月15日因剩餘財產分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已因轉讓系爭應有部分之行為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系爭土地依法登記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縱認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售之面積不及於重測後增加之面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應有部分,其請求權性質上仍屬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於甲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原告仍非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從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就甲應有部分對被告行使此項物上請求權,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要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甲應有部分移轉予原
告,並請求楊木崙應給付原告14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甲應有部分所有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435元;另請求楊廖幸雪應給付原告12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甲應有部分所有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435元,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受領給付而受有利益者,其受利益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土地買賣之情形,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付時起,為買賣標的物之土地之危險當然歸屬於買受人負擔,亦即重測結果殊與出賣人無關,買受人要無以交付後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出賣人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於72年9月22日地籍圖重測時誤登為32
9平方公尺,嗣經仁武地政於114年10月1日更正為661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乃係出於仁武地政進行校對時,發現面積不符,依法重新實地檢測後所為之面積更正,是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事後有增加面積,乃係因地籍圖重測之行政行為所致,與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無關,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並非可採。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原告)負責土地鑑界會同點交與甲方(指楊木崙、○○○)等語(審訴卷第23頁);佐以系爭土地於114年10月1日所為之面積更正,僅係更正土地謄本上之記載,並未涉及地籍線之異動,故更正前、後之地籍圖形坵塊一致等節,業據仁武地政回函如前,堪認系爭土地出售時有經買賣雙方進行鑑界、點交之程序,確認楊木崙、○○○購買土地之範圍,且該土地範圍、界點迄114年10月1日為止,均未有任何變動,縱事後系爭土地經重測後有增加面積之情事,亦無礙於買賣標的物之同一性,是楊木崙、○○○已經原告完整交付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交付後有關系爭土地重測之利益及危險即當然歸屬被告承受負擔,而與原告無關,則該重測結果之利益依法既應歸於被告享有,原告自無所謂受有損害可言。況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並無保證面積之性質,衡以常理,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之提高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而系爭土地雖於72年間重測時有抄錄錯誤之情形,經仁武地政於114年以現今儀器重測後,亦發現有短少8平方公尺之情形,可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確無保證面積之性質,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之登記利益,致其受有損害,顯非可採。據此,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非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應有部分,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甲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楊木崙應給付原告14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甲應有部分所有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435元;楊廖幸雪應給付原告12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甲應有部分所有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43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