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葉曉玲被 告 郭耀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0000⑵部分合為一筆,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各1/2,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稽(見審訴字卷第49、5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上有磚造鐵皮平房,其餘種植香蕉樹使用等情,
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9、43頁),本院審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屬方整,且與使用情形相符,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各共有人應受分配面積0.25公頃以上土地之規定,因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