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1.0」但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由其他不詳成員擔任尋找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工作。嗣由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間於社群網站上張貼股票投資教學之訊息,致使原告瀏覽到該不實資訊,進而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對原告提供股票投資心得,並佯稱可以下載投資「新社投顧APP」云云,原告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下載APP,創設投資帳號,並依照指示交付現金投資之款項。被告則於接獲收取詐欺贓款之資訊後,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以「U1.0」所提供之條碼,列印虛偽不實姓名為「江志昇」之「新社投顧」識別證,及印有「新社投資」印章之現儲憑證收據,分別於下列時間,前往原告位於○○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向原告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簽署前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下列現金:㈠113年1月17日13時5分許,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00元;㈡113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收取320,000元;㈢113年2月5日16時57分許,收取310,000元。被告再依照「U1.0」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之公共廁所內,將所收取之現金放在該廁所內,由其他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前往收取該等款項,藉以隱匿該等款項之流向,致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贓款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之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之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新社投顧」APP畫面截圖、偽
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8-19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刑案警卷第3-9頁、偵卷第27-28頁、審金訴卷第108-10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可參(見訴字卷第9-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雖已將原告交付之760,000元現金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非詐欺集團中最終取得詐欺所得之人,然被告佯裝為「新社投顧」公司員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760,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原告並因而受有7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之,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6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