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蔡沁諭
徐莉訴訟代理人 陳怡樺原 告 陳安偉被 告 陳淑卿訴訟代理人 蔡文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沁諭、陳安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是同住「楠梓區廣昌里」里民。長期對週遭里民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違規達200多件及興訟。詎被告基於無故竊錄原告非公開個人隱私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事先同意,自113年1月2日某時起迄今,在其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設置固定網路攝影機(下稱系爭監視器)「全天24小時攝影」,再逐一篩選影像與高雄市政府電腦連線舉發他人非公開之行車隱私權。嗣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趁原告或家人騎機車路過未注意之際,未經原告或家人等同意,以系爭監視器翻拍竊錄原告與家人行車紀錄(下稱系爭行車紀錄),以此方式竊錄原告非公開之行車影像持有原告隱私權秘密,而於113年1月2日18時40分、114年7月17日15時17分、114年8月24日1時26分許,在其系爭住處透過網路連線將其所竊錄之系爭行車紀錄翻拍照片,傳送予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舉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違規,以此方式洩漏所持有原告之行車及個人隱私秘密,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如找不到被檢舉人舉發,因心生不滿在系爭住處前設祭壇點香每日祭拜,併請求將其私設於系爭住處前之系爭監視器連線設備主機及翻拍他人違規照片之祭壇均予以撤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私設於系爭住處前之系爭監視器連線設備主機及翻拍他人違規照片之祭壇均予以撤除。
三、被告則以:被告系爭住處之房屋及房屋前設有方柱及欄桿之空地為被告所有,該空地被告作為停車使用,因被告車輛常有遭砸車、刮車及在該土地上亂丟垃圾之情形,被告乃約於5年前在被告之系爭住處裝設2支攝影機,在側邊停車場則裝設3支攝影機,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裝設。違法丟棄廢棄物之情形所在多有,然政府機關相關單位之人員之執法資源有限,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任意丟棄廢棄物之行為,除可彌補執法人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規定檢舉任意丟棄廢棄物之行為,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並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對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之相關規定,於必要範圍應為法之所許,並非不法行為。本件被告之各個檢舉影片長度均僅有數秒,並僅短暫拍攝到原告及其車輛外觀及亂丟垃圾之片段,又拍攝之地點為眾人可以通行之道路公共場域,堪認原告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資訊隱私權及一般行為自由受侵害之程度甚低,以及斟酌檢舉人拍攝之目的係檢舉原告當時丟棄垃圾在路上之環境衛生之公共利益,被告檢舉人之行為自非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而屬合法之行為,被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此種人格權,雖屬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但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為公開而屬一般人所得直接見、聞之情形,自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當非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資為輔,則在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非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保障私人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之合理期待時,是否侵害個資,自當同以個人對於個資之主觀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而言,否則反是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況且,個資法除高敏感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資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度之保護,但於一般社會中,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甚至家庭等資料,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為免個資法的相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會發展,若在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或無正當理由認為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情況下,應可容認此等個資之利用。
㈡、經查,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及範圍,係僅限於公共道路區域,並不包含原告住家之私人領域,亦無朝向原告住家內部空間等窺探原告住家內私人活動舉止之情形,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並有被告系爭住處照片、現場照片、錄影翻拍晝面、舉發通知書(卷一第21頁以下)等為證,堪認屬實。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及範圍,既僅限於公共道路區域,並不包含原告住家之私人領域,且為維護環境安全衛生之必要而有正當理由,自難認被告裝設監視器拍攝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可言,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被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