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A01 (姓名及住所詳卷)
B01 (姓名及住所詳卷)C01 (姓名及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被 告 胡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1、B01、C01各新臺幣6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1、B01、C01各以新臺幣6萬元、2萬元、2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20萬元、20萬元分別為原告A01、B01、C01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且被告亦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A01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A01及其父即原告B01、其母即原告C01之姓名隱匿,以保障其權益,另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卷內證物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於案發時正值青春年華,詎被告為滿足私慾,竟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零時許,利用原告A01因不勝酒力倒臥在原告A01同學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住處(地址詳卷)沙發而不能抗拒之機會,率爾以陰莖插入原告A01陰道性交得逞,侵害原告A01之性自主權。其所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A01之貞操權而情節重大,對原告A01身心造成嚴重創傷,精神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且原告A01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A01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B01、C01基於親子天性,自會因被告對原告A01為上開行為,而有感同身受之精神痛楚,且被告侵害原告A01之貞操權,原告A01因此自閉而無法正常就學,亦無法與人群往來,使原告B01、C01必須付出加倍之心力,始有可能減緩原告A01之身心創傷,俾使原告A01回歸正常生活,應認原告B01、C01對於原告A01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堪認重大。從而,原告B01、C01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B01、C01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意願給付,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我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A01為朋友關係,其等於112年10月31日23時許,
在原告A01之同學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住處,與原告A01之其他數名同學一同飲酒、聊天。詎被告於翌日零時許,明知原告A01已因不勝酒力而倒臥於該處1樓沙發,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A01因飲用酒類,致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原告A01陰道之方式,對其為乘機性交1次得逞。
㈡被告因前項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犯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A01現就讀大學,無業、無收入;原告B01為高職畢業,
現任職於機械工業社;原告C01為高職畢業,與原告B01任職於同一工業社;被告自幼年時隨母至越南國生活、就學,於16歲返國由父親照顧,須半工半讀賺取生活費,因未註冊而遭大學退學之教育程度,事發時於餐飲店任職,月收入約3萬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對其為乘機性交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乘機性交罪,亦經前述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7至34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之相關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被告利用原告A01因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對原告A01為前述乘機性交行為,原告A01之精神自蒙受相當之痛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01之貞操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A01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從而,原告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關於身分法益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女受害後,常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查被告對於原告A01所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業已侵害原告A01之貞操權,而原告A01於案發初期,雖因忙於本案蒐證及相關流程,致尚未因本案而存有特別感受、壓力,但已難以到校上課,課業考試上需要調整,並因本案退選部分課程,且睡眠時間已處於混亂;後續則夢到本案相關夢境,致在生活中一直無來由的感到害怕,亦害怕入睡等情,有原告A01所就讀大學個別諮商紀錄在卷可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第33頁);而原告C01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亦稱:原告A01於本案事發時僅19歲,迄今還走不出這個創傷,現在是連出門都沒辦法出門、原告A01比被告更年輕,因本案而辦理休學,本案對原告A01影響重大等語(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卷第94至95頁),足認原告A01心理遭受重創,原告B01、C01自此須付出較多心力保護教養原告A01,以使其逐步回復正常生活及就學,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屬人情之常,是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已使原告B01、C01對原告A01之保護及教養造成額外之負擔,確屬侵害其等基於父、母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㈣末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狀況,再酌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內可考,並審酌原告A01事發時甫年滿18歲,被告則長於原告A01兩歲,二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原告A01因飲用酒類,陷於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徒為滿足一己性慾,率予侵害原告A01之貞操權,及衡以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被告行為情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A01、B01、C01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6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難認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原告B01、C01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參審訴卷第6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本判決原告B01、C01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分別未逾50萬元,惟各原告加總後已逾此金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即不得依職權就原告B01、C01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