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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尤耀慶被 告 顧䒕䥵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江詠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租賃、借用或其他占有使用契約關係,亦非不動產共有人。原告自始未曾允許或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然而,被告自114年初起擅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與占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且系爭房屋為可供自用或出租之住宅,原告因被告非法占用,自114年4月5日起無法使用,依法亦可請求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至實際返還日止,按日計算。又114年4月13日原告於系爭房屋供奉神明前放置之牛皮紙袋內,原存有100,000元。被告當日沿途稱其欲搬家租房、資金短缺,並表示願歸還系爭房屋,原告出於人情考量,遂於同日下午於管理室前馬路旁,將該100,000元交付被告作為搬遷租屋使用,惟嗣後被告仍拒絕遷出,持續佔用系爭房屋,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該筆款項。另原告合法所有權登記完成在先,被告卻於114年6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誣告原告涉嫌恐嚇及侵入住宅,再於114年6月21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誣告原告侵占房屋,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原告並請求酌定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日500元之房屋損害賠償,自114年4月5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按日計算、100,000元作為原告支付之不當得利返還金(搬遷費)、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0000)及其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賣給訴外人尤瓊慧(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登記尤瓊慧完畢。嗣尤瓊慧於114年4月4日逝世後,尤瓊慧之繼承人即原告於114年6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尤瓊慧自103年7月1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起,即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乃以尤瓊慧尚積欠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由,於114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尤瓊慧繼承人即原告催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後未依催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再於114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已依法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即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每日500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搬遷之情事,更否認有100,000元屬於兩造所約定搬遷費之情事,被告於系爭房屋居住十餘年,尤瓊慧及原告迄今並未給付被告任何房地價金,則在尤瓊慧及原告尚積欠被告數百萬元價金之情況下,被告自不可能同意逕為搬遷,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顯屬無據。另因尤瓊慧未給付原告任何系爭房地之價款,被告對尤瓊慧當有正當權利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中,尤瓊慧知悉其中緣由,對此未有異議,豈料,尤瓊慧甫過世,原告即向被告催討,經原告催告後解除契約而回復回狀。故被告確信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乃就原告損害其合法權利部分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當屬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刑事固然部分之指控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檢察官認為證據尚不充分,而非被告虛構事實致生訟端,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譽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32至133頁)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0000)及其

上系爭房屋(即系爭房地),88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尤瓊慧所有,91年4月1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103年7月18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即系爭買賣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尤瓊慧所有,嗣尤瓊慧於114年4月4日死亡,同年6月5日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居住。

㈢被告於114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給付買賣

價金,原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嗣原告再於114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表示解除被告與尤瓊慧間之系爭買賣原因關係,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

㈣原告曾表示將尤瓊慧遺留之100,000元留給被告。

㈤被告曾分別告訴原告涉嫌妨害自由(橋檢114年度偵字第14594

號)及侵占(橋檢114年度偵字第21619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33頁)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4年4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日500元之房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以被告違反搬遷協議,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

00,000元搬遷費,有無理由?㈣原告以被告誣告其涉犯刑事罪嫌致其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4年4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日500元之房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3年7月11日將系爭房地賣給尤瓊慧,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惟尤瓊慧自103年7月1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起,即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因此被告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中,尤瓊慧對此未有異議;嗣尤瓊慧於114年4月4日逝世,尤瓊慧之繼承人即原告於114年6月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向被告主張權利,要求被告搬遷,被告乃以尤瓊慧尚積欠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由,於114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尤瓊慧之繼承人即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未依催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再於114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被告得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即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家事公告查詢資料、被告催告原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審卷第157至173頁)為證。且有被告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號返還房地事件(下稱另案)提出之系爭房地103年7月11日買賣契約(公契)、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另案審訴卷第41至51頁)及本院調取之系爭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審訴卷第45至5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103年7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賣給尤瓊慧,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尤瓊慧,尤瓊慧死亡後,原告於114年6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埋系爭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嗣被告於114年9月2日及同年月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等事實為真。又原告於本院115年5月11日補充陳述㈢狀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自認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金流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及於同年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認被告一直占用系爭房屋,且於另案主張103年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歸還房產給尤瓊慧,所以尤瓊慧不需要實質給付金錢給被告等語(另案訴字卷第55頁),且本院調取之尤瓊慧102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頁)亦顯示尤瓊慧於103年買受系爭房地前後,尤瓊慧主要使用之金融帳戶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確實無資力支付被告買賣價金,足見,被告抗辯尤瓊慧自103年7月1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起,即未曾給付價金,被告因此仍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迄今等事實,亦堪採信。從而,被告基於原告繼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尤瓊慧未給付買賣價金時,未將系爭房地全部點交予尤瓊慧而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中,及經催告後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契約關係,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地,原告即有容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義務,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3.原告雖另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10月23日高縣稅房字第0980063905號函(本院卷第69頁),主張該函載明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經雙方協議同意撤銷,並經仁武鄉公所核准撤銷契稅申報等語,足見尤瓊慧91年4月15日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買賣契約,業經尤瓊慧與被告協議撤銷,因此,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尤瓊慧,係歸還系爭房地予尤瓊慧等語。惟該函並未表示尤瓊慧與被告協議撤銷91年4月15日之買賣契約,且91年4月15日之買賣契約若經撤銷,該91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理應辦理塗銷登記,而非於5年後之103年7月18日再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91年4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未經塗銷登記,顯見,該函所撤銷之買賣契約並非91年4月15日之買賣契約。且該函係於98年10月間核發,客觀上不可能係撤銷7年前之買賣契約。況該函正本係核發予尤瓊慧,而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倘撤銷之買賣契約係91年4月15日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該函之正本理應核發予買受人即納稅義務人之被告,而非尤瓊慧,更見,該函所載撤銷之買賣契約並非91年4月15日之買賣契約,原告據此所為前開推論,不足採信。

4.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4年4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賠償其500元,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侵害其所有權為論據。惟原告此項論據尚難憑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日負5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搬遷協議,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

00,000元搬遷費,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雖舉兩造對話截圖(審訴卷第33頁),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協議,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00,000元搬遷費,被告即同意搬離系爭房地(下稱系爭搬遷協議),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舉前揭對話截圖,僅顯示尤瓊慧遺產中有找到1包未拆封的百元十萬元鈔票,原告表示要留給被告,並未顯示原告有表示以之作為搬遷費及被告同意收受此100,000元即搬離系爭房地之文義,顯不足以佐證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搬遷協議。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搬遷協議,依協議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已屬無據。況且,原告自承未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搬遷協議,亦未於系爭搬遷協議約定被告未履約搬遷即應返還原告100,000元(本院卷第29頁),則縱兩造間確有系爭搬遷協議存在,被告受領前揭100,000元,顯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尚屬無據。㈢原告以被告誣告其涉犯刑事罪嫌致其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要件,如其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既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該罪名。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坄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擧2份不起訴處分書(審訴卷第71至77頁)為據,惟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係主張原告於尤瓊慧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持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寄發存證信函、傳送LINE信息、語音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等事實,惟此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始終認為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已如前述,顯示被告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且其並未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另對原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告訴,係主張原告於114年6月6日11時46分許及13時24分許分別以LINE傳送「你姐要沒處理,星期一會去台鐵找你姐說明」及「我要是找不到你姐,我就把法院通知貼公鐵公布欄」之訊息予被告胞妹顧惠蓉,再由顧惠蓉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及原告明知系爭房屋為被告居住之住宅,於114年6月7日10時52分許,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即擅自進入系爭房屋等事實,然原告不否認確有傳送上開訊息及確有於6月7日到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7頁),而該存證信函載明將會同鎖匠開鎖(審訴卷第19頁),被告因而主觀上認為原告已開鎖侵入住宅,顯亦未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則被告既無誣告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114年4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返還系爭房地搬遷費100,000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均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