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尤耀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顧䒕䥵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為敗訴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雖提出民事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聲明第三項記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顯然有誤,並未正確載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5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