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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尤耀慶被 告 顧䒕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聲明第三項記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顯然有誤,並未正確載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01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及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65頁),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