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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9,77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889,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8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2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比菲多出金」群組,與訴外人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轉匯投資詐騙之假出金以取信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額之工作(即出金手),約定報酬為匯款金額1%。嗣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至20日某時許,在○○市○○區○○街000號○○○○便當店,向原告佯稱投資UZX以太坊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00,000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即附表面交時間、金額欄編號1)。被告再依丙○○之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5時許,前往址設○○市○○區○○街00號○○○○郵局,匯款110,228元至原告所申設之○○地區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以此假出金之方式取信於原告,致原告再次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市○○區○○街000號○○○○便當店,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即附表面交時間、金額欄編號2至9),旋遭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4,889,77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8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市○○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刑案警卷第11-13、15-21、45-47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刑案偵卷第41-42頁、訴字卷第4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1-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予原告,以此假出金之方式取信

於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面交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9所示之金錢,所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先後交付如附表面交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9所示款項共計5,000,000元,扣除其收受被告所匯110,228元,所受損害為4,889,772元。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889,772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8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金額 1 113年11月19至20日間某時許、10萬元。 2 113年11月26日至12月20日間某時許、10萬元。 3 113年12月20日至12月25日間某時許、50萬元。 4 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1月3日間某時許、30萬元。 5 114年1月3日至1月24日間某時許、30萬元。 6 114年1月24日至2月5日間某時許、50萬元。 7 114年2月6日17時54分許、60萬元。 8 114年2月11日12時19分許、160萬元。 9 114年2月12日15時4分許、10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