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彭怡菁被 告 朱育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8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查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其向本院陳報不願出庭等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為憑(院卷第37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得賽」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4日前某日,透過Instagram向原告佯稱:因中獎需匯款驗證帳戶取得獎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14日17時49分、50分、5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49,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復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最終因詐欺集團相同受騙手法,受有819,611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
9、45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系爭刑案並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9,985元,即有理由。
㈢另原告雖請求被告再賠償669,626元【計算式:819,611元-14
9,985元=669,626元】云云,惟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經查,依目前現有卷證資料,至多僅能知悉原告於114年4月14日17時49分、50分、52分所匯款50,000元、50,000元、49,985元係遭被告提領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就原告其餘受騙金額669,626元部分,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分工或犯意聯絡之行為,而原告就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居於主導、指揮、分配任務之核心地位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本案行為與原告另遭詐欺集團詐得669,626元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遽認被告係原告遭受騙669,626元之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賠償669,626元,洵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85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