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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於113年8月11日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9月5日15時9分許,臨櫃匯款135萬元之金額至訴外人黃子慶申設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黃子慶(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即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6日9時43分許,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臨櫃提領135萬元後,將該135萬元款項交與訴外人王人崧(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後,經黃子慶到案後坦承係受乙○○招募而擔任取款車手,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原告所受之135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乙○○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為乙○○之父,為其上揭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乙○○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941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原告及乙○○、王人崧、黃子慶警詢筆錄、匯款回條聯、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臨櫃提領錄影畫面等附於本院刑案卷可參。又乙○○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招募黃子慶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並由黃子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原告匯入本案帳戶後提領135萬後,轉交王人崧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941號宣示筆錄認乙○○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裁定乙○○交付保護管束,此有上開宣示筆錄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少年事件卷證資料無訛。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上揭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乙○○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招募黃子慶加入詐欺集

團,並由黃子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3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黃子慶提領135萬元後將該款項轉交王人崧,再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行為亦為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乙○○應就其受騙之135萬元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為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8月間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又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而丙○○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丙○○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見審訴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