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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朱昌富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柴子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簽立債務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確認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並約定被告應自簽立日起於5年内清償完畢,然其至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債務糾葛,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嗣訴外人蔡慶憲起訴請求原告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8樓房屋(及高雄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48,下稱仁武房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駁回蔡慶憲之訴(下稱前案判決),原告確定取得仁武房地後,兩造於111年12月間至訴外人陳昭琦律師事務所協商系爭債務,原告同意以仁武房地抵償系爭債務,被告遂當場銷毀系爭和解書,原告當時陳稱未攜帶該和解書,其後會銷毀等語,是系爭債務已消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確認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約定被告應自簽立日起於5年内清償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10頁)。被告自認此項事實,抗辯前案判決後,原告同意以仁武房地抵償系爭債務等情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

2.被告固請求傳訊證人陳昭琦欲為證明,然據該證人到場證述:系爭和解書是在我事務所簽立,是兩造帶來簽的,印象中他們內容已經製作好了,是在我事務所簽名的,是在前案判決前簽的。他們在前案判決後沒有再到我事務所協商,在前案判決後我跟兩造都沒有再聯絡,直到前年底被告有法扶案件,我才再見到被告等語,並對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訴訟後,兩造至證人事務所協商債務,原告同意以仁武房地抵償債務等情節,陳稱沒有印象(見訴卷第48-50頁)。是依證人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3.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債務之情,應堪認定。

㈢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37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

㈣承前所述,兩造因債務糾葛,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確認被告

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並約定被告應自簽立日起於5年内清償完畢,被告未依約清償,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見司促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