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林秀梅被 告 林榮啓

廖林秀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林玟伶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侑潔被 告 林坤昇

林秀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2:系爭追加之訴之標的物」應增列編號4「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並更正如本裁定「更正後附表2:系爭追加之訴之標的物」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5年9月10日115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第2頁第19至23行及「附表:系爭追加之訴」所列第㈡項之備位聲明中均已記載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之標的物包含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惟於原裁定「附表2:系爭追加之訴之標的物」有漏未記載上開房屋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是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2:系爭追加之訴之標的物」應增列編號4「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並更正原裁定之「附表2:系爭追加之訴之標的物」如本裁定「更正後附表2:系爭追加之訴之標的物」所示。

三、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慧如更正後附表2:系爭追加之訴之標的物編號 土地/建物 1 高雄市路○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房屋)之左側建物(即系爭建物) 2 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水塔 4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