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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1號追加 原告即 被 告 林秀惠原 告 林秀梅被 告 林榮啓

廖林秀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林玟伶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侑潔被 告 林坤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告林秀惠請求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惟按原、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則若容許追加同造之原告為被告,將使該被追加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查原告林秀梅起訴主張被告林榮啓、林坤昇、林玟伶、林侑潔、廖林秀雲及林秀惠等6人(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出賣予訴外人林明治,原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審訴卷第7至11頁、第37至41頁),林秀惠於114年12月18日提出「補正回函」並檢附民事陳述狀,主張其已對林榮啓寄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性質為形成權,其與被告林榮啓、林坤昇、林玟伶、林侑潔及廖林秀雲等5人(下合稱林榮啓5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其與原告共同合購系爭不動產,請求將林秀惠與原告並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聲明請求林榮啓5人應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林秀惠之意係請求追加自己為本案訴訟之原告。核林秀惠所為追加自己為原告之行為,倘准許將林秀惠追加為原告,將形成林秀惠同時為本案原告及被告之情形,顯然欠缺訴訟地位對立性之訴訟成立要件,自不合法,不應准許。又林秀惠請求追加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本於其自身對林榮啓5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行為是否合法,與原告對林榮啓5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行為,乃其二人各別之行為,林秀惠、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合法生效,以及其2人與林榮啓5人間若成立買賣契約亦係各自獨立之契約,是原告、林秀惠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亦難認林秀惠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資料證據,而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從而,林秀惠請求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使原告對林秀惠之訴部分欠缺訴訟地位對立性,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追加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5/100 2 同段102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3 同段1121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0 4 同段112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5 同段113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6 同段1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房屋) 公同共有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