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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0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丙○○、丁○○加入廖俊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布丁」、「新光銀行」、「白板」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散布不實投資訊息,適原告瀏覽後主動聯繫,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當沖股票即可獲利,需繳納驗證金始能提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款項。

㈡乙○○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系爭詐欺集團事先偽造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於113年8月29日9時40分許,前往○○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原告出示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表彰其為勁德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項,因而詐得原告交付之現金70萬元,乙○○復將上開70萬元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李小龍」,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丙○○前往超商列印系爭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勁德公司之工作證

及存款憑證,並於113年9月18日8時50分許,前往○○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表彰其為勁德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項,因而詐得原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丙○○復將上開3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新光銀行」指定之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丁○○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系爭詐欺集團事先偽造

勁德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於113年11月5日8時40分許,前往○○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表彰其為勁德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項,因而詐得原告交付之現金180萬元。俟丁○○得手後,從中抽取2,500元做為報酬,餘款攜往「白板」指定地點藏放以轉交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乙○○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丙○○則以:我在刑事案件有自白,目前仍在受刑,先前

開很多庭,並有交還犯罪所得,我現在沒有錢可以償還原告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偽造之勁德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刑案警一卷第79-80、85、93、95、99、101-107、113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刑案警一卷第13-19、21-27、29-36頁、偵一卷第59-61頁、偵二卷第9-15、81-82、審訴卷第82、90、

94、330、338、342、376、384、388頁),乙○○、丙○○、丁○○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判決其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年,丁○○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37、141-14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乙○○、丙○○、丁○○佯裝為勁德公司員工,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70萬元、30萬元、180萬元,並各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各自對其等向原告收取遭詐欺之款項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乙○○、丙○○、丁○○分別賠償其所受損害70萬元、30萬元、18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㈠乙○○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見審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見審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