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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凃馨文被 告 張益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加入,2人與該集團之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由其他不詳成員擔任尋找被害人、施以詐術的工作。嗣由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原告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交付現金投資之款項。被告則於接獲收取詐欺贓款的資訊後,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條碼,列印姓名為張亦杰的「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印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於113年9月25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橋頭區鐵道北路(鐵道公園),向原告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簽署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原告,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後,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所收取的現金交付其他不詳成員,藉以隱匿該等款項之流向,致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贓款之利益,再由陳柏安轉交被告本次擔任車手之報酬3,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對陳柏安提起附帶民事起訴部分,因已成立和解,另作成和解筆錄,非本件判決審理範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及照片、橋頭鐵道公園Google map街景圖、刑案勘察報告影本等件為證(警卷第29至33頁、第41頁、偵卷第73至8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㈣經查,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

陳柏安,共計2人,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訴字卷第9至16頁),則被告及陳柏安自應就原告所受6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其等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其2人就該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相互間應平均分擔該義務,則其2人依法應分擔額各為3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30萬元)。

又陳柏安已以5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5、46頁),堪認原告已同意拋棄對陳柏安之其餘請求權,然原告並未表明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當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責任之意思表示,自無因原告與陳柏安和解,即致被告同免責任。故被告僅得於陳柏安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計算式:6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