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陳金鉛被 告 李昱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太郎」、「搗蛋鬼」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中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儀」、「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向原告佯稱:可以學習投資股票、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錢。被告明知其非「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之經辦人「張仕凱」,竟於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58分前某時許,先行列印偽造記載「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東富公司代表人鄭澄宇、公司統編:00000000」等內容之收據後,再填寫經辦人「張仕凱」及金額新臺幣(下同)「捌佰陸拾萬元」等欄位後,於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0號旁巷子口,與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現場之原告碰面,被告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以取信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因而將現金86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取得該筆贓款後,即依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與不詳之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東富公司收
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058200號卷第17至19、25至43、45至77頁)。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860萬元現金並交付前述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予原告收執,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偽冒東富公司職員「張仕凱」,擔任取款車手向原告收
取款項並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被告860萬元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參審附民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8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