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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李慧萍被 告 蔣緣緣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蔣緣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李慧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知恩/陶陶」、「王敬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透過「CIC掌櫃3.0」APP可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信可以面交現金儲值,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現金,並由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隨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9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及被告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而被告就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原告受騙之財物,足見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21萬5,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該狀繕本於114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款項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於114年2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高雄自由店 現金147萬元 2 於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 同上 現金49萬元 3 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慶門市 現金105萬5,000元 4 於114年3月14日上午8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醫啟川大樓6樓 現金2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