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高美紅被 告 劉音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7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見114年度附民字第5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後減縮為70萬元(見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下稱訴卷,第29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音秀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arl林」、「Allen」、「傑森」、「孫韋涵」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面交新台幣(下同)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訴卷第3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70萬元給
被告乙情,及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刑事案卷及判決可考(見訴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受詐欺致損害之金額70萬元,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114年9月4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依被告聲明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條件宣告,爰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