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林德良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被 告 陳登正

陳科富

(現在高雄鳳山○○○00000○○○之 單位服役中)陳科鈺

張繼慈張繼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同段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又系爭土地可經由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220巷連接美山路以對外通行,惟因系爭建物為獨棟透天房屋,系爭830地號土地僅有93.81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配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因此無法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綜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登正則以:希望不要分割,我沒有錢可買回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科鈺則以:希望不要分割,我現在住在系爭房地,想買回系爭房地,但經濟上不允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科富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張繼慈、張繼遠則以:我們沒有住在那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又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領有

(6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8191-13號使用執照,為2層加強磚造住家用房屋,總面積為88.25平方公尺,1層面積為37.63平方公尺,2層面積為37.63平方公尺,夾層面積12.9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僅有前門出入口面臨美山路220巷道路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1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41263300號函、現況照片及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參考圖附卷可參(見橋司調卷第31頁;審訴卷第75、77頁、第89至103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二者無法分離而單獨分割,具有一體性,又系爭建物為一透天獨棟建物,共有人數達6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換算,兩造各分得面積將過於狹小、細碎,亦不可能分割後各自利用,就建築結構上,系爭建物難以經由結構上區隔加以分割,而就使用收益而言,系爭房地亦需合一整體為使用,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若強令採取原物分割,勢將損及系爭房地經濟價值,亦無益於全體共有人,是本院認採原物分割顯有事實上困難,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自應以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一致為主要考量,即如採變價分割方法,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極大化,各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亦屬有利,各共有人尚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完整之系爭房地,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並能澈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使系爭房地之使用關係單純化,本院審酌前開因素、原告及被告陳科富、張繼慈、張繼遠均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之意願,僅被告陳登正、陳科鈺反對,綜合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三)至被告陳登正、陳科鈺均以:其等現居住在系爭房地,不同意分割,想買回系爭房地,但經濟上不允許等語置辯,依被告陳登正、陳科鈺所述,其等並無資力足以透過金錢找補以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本院自無從將系爭房地分配予特定共有人,再由受分配之人以金錢找補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故認本件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被告陳登正、陳科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830、830-1、831、831-1地號土地 92建號建物 1 林德良(即原告) 1/4 1/4 2 陳登正 1/4 1/4 3 陳科鈺 1/8 1/8 4 陳科富 1/8 1/8 5 張繼慈 1/8 1/8 6 張繼遠 1/8 1/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