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張純銘被 告 江宜庭即右昌當舖訴訟代理人 邱子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次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獨資商號之當舖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114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頁),是原告以被告為請求對象,應屬適法,亦為兩造所無意見(見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卷,下稱訴卷,第52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將原告所有3
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式LEXUS ES300h,出廠年月109年5月,下稱BFX-0081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式LEXUS IS300H,出廠年月109年11月,下簡稱BJB-0081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式INFINITI JX35 AWD,出廠年份102年4月,下稱ABL-8883號車),以「留車借款」方式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被告未交付當票或其他書面,且原告為第1次與當舖業往來,不知依法應索取,亦不知借款利率、質當利率及所需費用,僅知應按期還款。期間原告皆按期履約還款,故兩造曾就ABL-8883號車達成清償協議。被告於113年間,擅自將BFX-0081、BJB-0081號車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取走,使原告喪失占有。原告本擬將系爭車輛出售,用於清償積欠被告債務,卻因被告拒絕歸還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跌價,原告又無法清償債務,此部分之損失金額均應由被告自行吸收。嗣原告與被告協商,請被告提供當票、取贖總金額計算方式,惟被告未提供,致原告無法得知正確取贖金額。且原告已清償133萬元。
㈡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以原告所有之3部車輛,以「留車借款
」方式向被告借款,惟此種借款方式顯然與民法第884條及第885條規定有別,亦即與被告應取得系爭車輛占有之方式,且不得由債務人代自己占有不同,故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合法權源為何,非無疑義。依上開法條及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原則之規定,被告取得原告系爭車輛占有之合法權源並非質權,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於起訴後始知被告於114年8月4日向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報請核發流當證明書一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BFX-008
1、BJB-0081號車輛(系爭車輛)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駕駛車輛至被告營業處所,將其所有3
部車輛以「留車借款」方式先行借得1,200,000元,於同日簽立當票3張、典當車輛借車切結書及車輛取回同意書。嗣原告再於112年11月17日,以該3部車輛向被告加借200,000元,並簽立加借憑證。被告將該3部車輛質押借款內容逐項登記於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原告合計向被告借貸1,400,000元,並以車輛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品,由被告取得動產質權。原告於簽立當票、切結書及同意書時,既無不識字或社會經驗不足之情,其應知悉於前揭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即表示同意上載內容,是其既簽名、按捺指印於前揭文書上,即足認其業同意上載內容及與被告合意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間至113年1月18日,且已收訖借款1,400,000元。
㈡依當舖業法第14條、第18條規定,當票係由當舖業於收當質
當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證,倘有遺失仍應由持當人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衡諸常情,債務人對於借貸利息多寡、何時還款等借貸條件理應極為重視,斷無不索取當票或借據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證明之理。被告有將當票之複寫本交付原告,原告主張其自始未取得當票,亦未尋求被告補發當票,而任由還款期限屆滿而未還款乙節違反常理,並非事實。被告亦否認有收到原告清償之款項。
㈢另因車輛原應由被告保管,惟考量原告用車需求,兩造遂另
訂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借用,且約定還款期滿若未還清所欠本息,該車權益即歸被告行使質權,原告願無條件將借用車輛交還被告,絕不拖延或故意刁難等語,有典當車輛借車切結書第3條約定可憑。嗣原告因未依約清償借貸本息,被告因而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14年8月4日依法向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報請核發流當證明書,迄今已逾3個月又6日,系爭車輛已歸被告所有。被告係基於對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合法占有系爭車輛,至為灼然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卷第53頁):㈠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將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BJB-0081號、ABL-8883號小客車,以「留車借款」方式向被告借款1,400,000元。
㈡原告於同日簽立被證1至3所示之當票3張、典當車輛借車切結
書及車輛取回同意書。㈢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後,被告取回系爭車輛。
㈣被告於114年8月4日依法向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報請核發
流當證明書。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53頁):㈠被告是否得依典當車輛借車切結書第3條約定占有系爭車輛?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得依典當車輛借車切結書第3條約定占有系爭車輛:
⒈按「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稱、
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七、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八、責任保險內容。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當票應備有正副二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並應編號順序使用。」、「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持當人於當票遺失、破損,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者,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當舖業法第14條、第18條定有明文。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將BFX-0081號、BJB-0081號車輛以
留車借款方式向被告借得120萬元,再將車輛典當,並簽立3張當票、典當車輛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嗣後於112年11月17日再加借20萬元等情,有當票3張、典當車輛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加借憑證可考(見審訴卷第61至69頁),堪信為真。觀諸典當車輛切結書第3條約定原告暫借車輛,若未還清所欠本息,該車權益即歸被告行使質權,原告願無條件將借用車輛交還被告,絕不拖延或故意刁難,如有違承諾,亦願接受被告委託車輛協尋公司派人尋回等語(見審訴卷第67頁),足見兩造間合意原告如未清償本息,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占有。原告迄今既未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依約得占有系爭車輛。原告主張未收到當票、後來已表明要將車輛出售還債,被告卻不歸還車輛云云(見審訴卷第11頁、訴卷第54頁),均無可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5年4月24日具狀以之前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對話紀錄為由,請求再開辯論,亦無必要。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依典當車輛切結書第3條約定占有系爭車輛,非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債權債務金額之陳述等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