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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鄧智華被 告 陳昆琳

陳育仁蔡沛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昆琳自民國113年9月起,加入暱稱為「馬邦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玉琪」聯絡原告,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11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假冒為「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杜浩哲」之陳昆琳收受,陳昆琳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原告收受後離去。又陳昆琳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A04、A03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交付180萬元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公司周轉不靈,需向民間業者借貸200萬元,致需支出256萬2,000元之利息、代書費、鏞金等費用,且原告公司因此須遣散員工,而受有250萬元之營業損失,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需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786萬2,000元【計算式:180萬元+256萬2,000元+250萬元+100萬元=786萬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昆琳、A04、A03則以:原告為有經驗之成年人,不應輕信詐欺集團所稱高報酬投資,故認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且原告受騙後因個人借貸產生之代書傭金費用,也不應該由被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11時許,交付

180萬元予假冒為「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杜浩哲」之陳昆琳收受,陳昆琳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原告收受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6頁),且經陳昆琳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少護字第168至173號案件(下稱系爭少年案件)中坦承不諱,系爭少年案件認定陳昆琳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等罪,並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少年案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陳昆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陳昆琳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陳昆琳賠償其受騙交付180萬元部分,即有理由。

㈢次查,陳昆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

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A04、A03為陳昆琳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參,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4、A03就陳昆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向民間業者借貸之金錢、利息、

代書費、鏞金等費用256萬2,000元、營業損失250萬元云云,並提出借貸契約書、聲明資金用途切結書、存摺內頁、傭金簽收單、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97頁至第115頁),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向民間業者進行借貸,且其公司於114年6月2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實,而一般向他人借貸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原因多端,尚無法證明執該等證據即認該借貸款項、公司解散與陳昆琳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對於公司解散後是否受有營業損失,亦未提出相應之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然由上開規定可知,僅在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我國民法就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原告之人格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洵屬無據。

㈥另被告雖辯稱原告為有經驗之成年人,不應輕信詐欺集團之

話術而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交付18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不僅有出具「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杜浩哲」之工作證(審重訴卷第25頁),更開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原告收受(審重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於LINE對話記錄中向原告佯稱:「您好!您的儲值已入帳,請您查詢,祝您一路長虹!」、「鄧先生您好!已經幫您核對入帳了,請您查詢您的APP」等語(審重訴卷第31頁),再提供原告儲執之APP頁面供原告觀看(審重訴卷第33頁),以取信於原告,足徵原告在詐欺集團一連串施以詐術之過程中,均不疑有他,最終因信任詐欺集團,致陷於錯誤而交付180萬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顯係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自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要難採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為催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7日送達予被告(審重訴卷第119頁至第123頁之送達證書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