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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富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祥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㈠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

辦理蒸汽橡膠管(下稱系爭膠管)採購作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辦理公開招標(案號:C1212D094),並於113年1月12日決標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富祐有限公司(下稱富祐公司),兩造嗣於同年月29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膠管係供中油公司大林及林園廠區連接大型機械之客製化訂製品。富祐公司依招標規範向義大利廠商TubiThor S.p.A採購原料管材,進口後於富祐公司工廠裁切加工。富祐公司於113年3月18日、同年月29日分別接獲第1、2批交貨通知,均依限交付且經抽驗合格使用。

㈡嗣於113年10月間,富祐公司因與國外供應商溝通疏誤,致預

定113年11月交付之第3批原料延至114年4月底始能抵台。富祐公司發現後,於113年11、12月間即口頭告知中油公司倉管人員,中油公司隨後仍陸續發出第3至6批交貨通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未曾為終止契約或催告之意思表示。

惟中油公司突於114年4月11日發函富祐公司催告交貨及說明,富祐公司於同年月14日函覆說明原料運送時程,承諾第3批於114年5月14日、第4至6批於同年月29日交付。詎中油公司明知原料尚於海上航行,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約定,限期富祐公司於10日內(即114年4月28日前)交付。此項催告期限顯不相當(過短),客觀上非任何廠商所能履行,中油公司據此據以終止契約應屬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㈢富祐公司於114年5月5日接獲管材入港通知,即加派人力加班

趕工,並委請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SGS)於同年月8日至10日進行會驗,林園廠人員未出席、大林廠人員出席,第3至6批膠管均經會驗合格,符合債之本旨。富祐公司於114年5月12日通知林園廠倉庫將於同年月14日前送達,竟遭拒收;富祐公司並於114年5月13日收受中油公司同年月12日油煉製發字第1141035495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終止契約。富祐公司事後始悉中油公司早在113年3月間即有意改向其他廠商採購系爭膠管,且於113年10月即知悉原料延誤,卻刻意待富祐公司投入原料費、運費及加工人力後,始以過短交期催告作為終止契約手段。系爭膠管係專為中油公司設備口徑特別訂製,無商業轉售價值。中油公司並未因遲延受受損害(縱有損害亦得以第14條違約金填補),反觀富祐公司將承受全部虧損,中油公司行使終止權應屬權利濫用,且顯失公平。

㈣因中油公司受領遲延且拒絕履約,富祐公司已於115年3月27

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第3至6批膠管計320支,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943,360元,因屬特別訂製品而無法轉售,富祐公司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48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富祐公司之判決,命中油公司賠償2,943,360元。綜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中油公司應給付富祐公司2,943,360元,暨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中油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被告則以:㈠富祐公司就系爭膠管第1、2批雖已完成交付,惟中油公司於

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日期通知交付第3至6批標的後,該公司均逾期未給付。按系爭契約給付附有確定期限,富祐公司自各批期限屆至之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計算至富祐公司於114年5月13日收受中油公司終止契約之系爭函文之日止,各批逾期天數如附表一所示,中油公司依招標單附件第3點規定,按各批逾期天數、單價(含稅)及數量計算,得依法請求富祐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逾期違約金。

㈡富祐公司自中油公司通知日起享有長達120日曆天之寬裕交期

,竟仍嚴重落後。以該120日計算,第3至6批履約進度分別落後達156%、100%、65%及23%(均遠逾20%),且逾期金額占契約總價達41.67%,遲延情節極為重大。中油公司倉管人員於114年4月11日發簡函前即多次提醒交期,富祐公司均未改善;中油公司遂於114年4月18日以公務通知定10日相當期間,催告富祐公司於同年月28日前履行,富祐公司屆期仍未給付。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8、11、13款等約定終止契約,完全合法有據。

㈢中油公司於113年11月20日辦理新採購案(案號:C1213D065

)之公開招標,係因系爭契約採購總量650條中,截至113年10月25日已通知520條,剩餘數量有限,且彼時大林廠已無庫存,乃基於實際營運需求所為。中油公司歷來採購間隔約為1年,本次距前次採購約11個月,符合正常採購時程,絕非針對富祐公司,亦無預謀解約或權利濫用之情。本件係富祐公司違約在先,中油公司無義務配合其一再延宕,富祐公司主張中油公司終止權行使不合法,實無理由。

㈣綜上,富祐公司上開主張全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富祐公司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中油公司主張:如上開本訴部分所述,富祐公司確有逾期且經催告仍未交貨之違約情形,業經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8、11、13各款約定,以系爭函文終止契約,富祐公司並於114年5月13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業於114年5月13日終止。富祐公司依系爭契約繳有履約保證金353,193元,惟因其僅履行第1、2批系爭膠管之交付,價金分別為919,800元、1,839,600元(共計2,759,400元),而契約總價為7,063,875元,故履約比例為39.06%,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為137,957元,其餘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予發還。又本件逾期違約金共計272,1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扣抵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137,957元後,中油公司尚得請求富祐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34,212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招標單附件第3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爰聲明求為判令:富祐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134,21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富祐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違約金是否酌減,應權衡債權人實際上所受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請審酌富祐公司就系爭契約已為一部給付(第1、2批蒸汽橡膠管並未延誤),且中油公司早在113年11月20日便已就系爭膠管辦理公開招標,故其並未因富祐公司遲誤交貨期限而受有損害,又富祐公司自橡膠管材原料到港後,在短短10日內即完成材料加工並經SGS會驗通過測試,足見富祐公司已盡其所能勉力完成系爭契約等情,依民法252條規定,酌減富祐公司違約金數額以維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中油公司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中油公司為辦理系爭膠管採購作業,於112年12月25日辦理公

開招標(案號:C1212D094),並於113年1月12日決標予富祐公司,兩造於113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額7,063,875元(含稅),數量650條,每條單價8,760元(不含稅),含稅價格9,198元,並於113年4月9日變更契約,將第2批200條交貨予桃園煉油廠。

㈡系爭膠管係連接吹除設備內油氣所用。

㈢依系爭契約附件第5點規定:「本案實際需用量以通知交貨數

量為準,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每批需用量由本事業部通知廠商,廠商應自收受本公司交貨通知單之次日起120日曆天內,交貨,如使用單位急需時,承商應予配合交貨。」;第7點規定:「本案材料之產地限七大工業國(美國、德國、日本、義大利、法國、加拿大、英國)及台灣生產製造。

㈣依系爭契約蒸汽橡膠管附接頭請購規範第9.2點規定:「若為

進口貨,交貨時需附進口證明,進口證明限交貨前1年內有效。」。

㈤中油公司曾於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9日為第1、2次交貨通知,富祐公司已完成交貨。

㈥中油公司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日期為第3、4、5、

6次之交貨通知,應交貨之數量、廠區、交貨期限、富祐公司逾期天數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依據招標單附件第3點:「2.分批交貨:每逾一日,按該批交貨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該批交貨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依上開逾期天數、每條單價(含稅)及數量,計算第3批至第6批交貨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㈦中油公司曾於114年4月11日以簡函通知富祐公司:「一、貴

廠商得標本案,經多次催交,至交(按:應係「至今」之誤)仍無法交齊,已嚴重影響本廠工程進度,爰請於114年4月14日前提出說明,內容至少應包括:⑴為何延遲交貨。⑵預計何時能夠交貨。…三、若持續未交貨者,將依照本公司契約條款第17條通知廠商契約終止終止或暫停執行…等語」。㈧中油公司曾於114年4月18日以公務通知通知富祐公司:一、

經通知貴公司交貨,第01〜02批已於期限內交貨並驗收完畢,唯03〜06批至今尚未交貨,導致工場無蒸汽橡膠管可用,已嚴重影響工場操作的安全性。二、限期於114年4月28日以前交貨,如逾期本公司將依【財務採購契約條款(內購)0000000第十七條契約終止終止及暫停執行第11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受本公司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仍未改正者」及第八條第19項「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本公司得採行下列措施」第一款: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追償價差」】,並執行採購法第101條第一項第十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後續將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㈨系爭契約經中油公司於114年5月12日以系爭函文終止,富祐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收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中油公司合法終止?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油公司為辦理系爭膠管採購作業,於112年12月25日辦理公開招標(案號:C1212D094),並於113年1月12日決標予富祐公司,兩造於113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額7,063,875元(含稅),數量650條,每條含稅價格9,198元,並於113年4月9日變更契約,將第2批200條交貨予桃園煉油廠。依系爭契約之附件第5點規定:「本案實際需用量以通知交貨數量為準,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每批需用量由本事業部通知廠商,廠商應自收受本公司交貨通知單之次日起120日曆天內,交貨,如使用單位急需時,承商應予配合交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富祐公司應於收受中油公司交貨通知單後,於120日曆天內交貨,足見系爭膠管之交貨期限乃係確定之期限,富祐公司如未於期限屆滿時交付各批系爭膠管,即應負遲延責任。

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終止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⑤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⑪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公司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⑬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見審訴字卷第47頁)。而中油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日期為系爭膠管第3至6批之交貨通知,應交貨之數量、廠區、交貨期限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富祐公司不待催告,於交貨期屆滿時即應就未能依約交付之系爭膠管負遲延給付之責。又中油公司曾於114年4月11日以簡函通知富祐公司就延遲交貨原因、預計交貨日期等情提出說明,並表示「若持續未交貨者,將依照本公司契約條款第17條通知廠商契約終止終止或暫停執行…等語」;中油公司復於114年4月18日以公務通知通知富祐公司:…第03〜06批至今尚未交貨,導致工場無蒸汽橡膠管可用,已嚴重影響工場操作的安全性。限期於114年4月28日以前交貨,如逾期本公司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項、第8條第19項第1款規定處理,後續並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富祐公司給付遲延後,中油公司已先行定期催告,且交貨遲延事由係可歸責於富祐公司所致,第3至6批分別逾期187日、120日、78日及27日,進度落後分別為156%、100%、65%及23%,均已落後進度達20%以上,亦逾期10日以上,另逾期批數總金額占契約總金額達41.67%(即系爭膠管第3至6批金額共計2,943,360元,占契約總價金7,063,875元之41.67%),故富祐公司遲延情節實屬重大,則中油公司於114年5月12日以系爭函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8、11、1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見審訴字卷第105至106頁),洵屬有據。另富祐公司已於114年5月13日收受該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14年5月13日經中油公司合法終止。

⒊富祐公司固主張:系爭函文並未給予相當期限履約,且該契

約終止權之行使顯失公平且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兩造間就系爭膠管分次交付之約定乃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富祐公司本即應自收受中油公司交貨通知書之日起120日曆天內交貨,富祐公司如未依期限交貨,即已負遲延責任。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油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終止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中油公司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審訴字卷第47頁)。故依兩造間上開約定,中油公司給予富祐公司之改善期間最短本即為10日,則富祐公司經催告後仍無法依限給付第3至6批之系爭膠管,中油公司依約主張終止契約,乃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

⒋富祐公司雖主張:中油公司於113年12月間即知富祐公司遲延

履約,然長達4個月未曾發函催告或通知終止;且於第3批交貨逾期後,仍於同年12月16日下訂第6批材料,足認其有意繼續履約,該遲延未達得終止契約之程度。又中油公司明知第3至6批膠管絕不可能於114年5月前到港,卻發函要求富祐公司於114年4月28日前全數交付(限期10日),屬強人所難,核屬權利濫用。且中油公司對系爭膠管需求甚鉅,富祐公司繼續履約並扣除逾期罰款,對中油公司顯具實益;反觀重新發包交期長達4個月且成本更高;中油公司既已有其他包商供貨,卻仍執意終止契約,致富祐公司承受近3,000,000元之損害,顯失公平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查,中油公司於113年11月20日就蒸汽橡膠管公開招標(採購案C1213D065號)時,大林廠之系爭膠管已無庫存,此有大林辣油大存料卡查詢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83頁),是中油公司於113年11月20日公開招標,乃依據實際需求所為,以確保膠管供貨不虞匱乏,自難指為違反誠信原則。又依富祐公司所為陳述及舉證,第3至6批系爭膠管未能如期交貨,係因其與供應商間之溝通疏誤,致橡膠管材原料於114年2月間始委由船運運送,預計114年5月初抵台,第3批、第4至6批貨將分別於114年5月14日、同年月29日交付中油公司。可見該橡膠管材原料於114年3、4月間尚在海運途中,遲至114年5月初方能抵台,復須經過檢測程序,同年月中旬、下旬方能加工完成交付中油公司。而中油公司給予富祐公司之最後期限交貨日為114年4月28日,中油公司之煉製事業部工務室物料籌劃組經理預慮富祐公司可能無法如期交貨,於114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設備檢查課:「C1212D094-蒸汽橡膠管廠商富祐公司因逾期交貨,如114.04.28未交貨,則全案進入購審會準備終止契約」,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87頁)。因此,中油公司本即打算如富祐公司未能於114年4月28日交貨,即啟動終止契約之程序。其後,富祐公司果未能依限履行,中油公司即於114年5月12日發出系爭函文,是中油公司按照程序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權利濫用的情形;況且,第3至6批系爭膠管遲延給付事由乃可歸責於富祐公司所致,中油公司自無配合其海運時程而予以延後交貨期限之義務。⒌富祐公司另主張:中油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13年3

月起即向多家廠商詢價,並於113年4月至114年3月間多次就同一標的辦理公開招標,最終於114年4月1日決標。足證中油公司自始即企圖改向他人採購,無意讓富祐公司繼續履約,其權利行使顯失公平,已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為中油公司所否認,且富祐公司所稱之113年4月23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8日之公開招標,乃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所為,並非中油公司所為,此觀富祐公司所提I7313I005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機關代碼、機關名稱」及「標案案號、標案名稱」,皆與C1213D065案歷次招標公告不同得證(見審訴字卷第63、65頁)。故富祐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富祐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2,943,360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已於114年5月13日經中油公司合法終止在案,且中油公司並未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富祐公司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為前提,而主張以115年3月27日富字第1150327001號函終止系爭契約,進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48條訴請中油公司損害賠償2,943,36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中油公司請求富祐公司給付134,212元,有無理由?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人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查中油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為系爭膠管第3至6批之

交貨通知,分別應交貨之數量、廠區、期限及富祐公司逾期天數亦如附表一所示,依據招標單附件第3點:「2.分批交貨:每逾一日,按該批交貨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該批交貨契約價金之20%。」(審訴字卷第179頁)。則依上開逾期天數、每條膠管含稅單價及數量,計算第3至6批交貨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72,169元等情,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總價為7,063,875元(含稅)及富祐公司上開遲延交貨情形,認兩造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是中油公司依招標單附件第3點規定,請求富祐公司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逾期違約金共272,169元,即屬有據。至於富祐公司所辯中油公司於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尚無足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含溢繳部分)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終止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終止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審訴字卷第39頁)。查富祐公司依系爭契約繳有履約保證金353,193元,惟因富祐公司僅履行第1、2批系爭膠管之交付,價金分別為919,800元、1,839,600元(共計2,759,400元),而契約總價為7,063,875元,故履約比例為39.06%,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為137,957元(計算式:353,193×39.06%=137,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予發還。是以,經扣抵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137,957元後,中油公司尚得請求富祐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34,212元。

三、綜上,富祐公司本訴主張中油公司欠缺終止契約之正當性與最後手段性,且要求不可能之履行期構成權利濫用,終止契約顯失公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請求中油公司給付2,943,360元,為無理由;中油公司因富祐公司遲延給付,反訴請求富祐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共134,212元,則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富祐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48條規定,擇一請求中油公司給付2,943,360元,暨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中油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請求富祐公司給付134,21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見審訴字卷第1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就中油公司勝訴部分所命富祐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富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附表一:(見審訴字卷第181頁) 編號 批次 叫貨日期 (民國) 叫貨數量 收料數量 含稅單價 (新臺幣/元) 叫貨價金 (新臺幣/元) 交貨期限 (民國) 逾期天數 逾期違約金額 (新臺幣/元) 1 1 113/03/18 100(大林) 100 9,198 919,800 113/07/16 0 0 2 2 113/03/29 200(桃園) 200 9,198 1,839,600 113/07/27 0 0 3 3 113/07/10 70(林園) 0 9,198 643,860 113/11/07 187 120,402 4 4 113/09/13 50(大林) 0 9,198 459,900 114/01/13 120 55,188 5 5 113/10/25 100(大林) 0 9,198 919,800 114/02/24 78 71,744 6 6 113/12/17 100(大林) 0 9,198 919,800 114/04/16 27 24,835 7第3至6批叫貨價金共計2,943,360元 合計272,169 備註:依招標單附件第3點,依逾期天數、每條單價(含稅)及數量,計算第3至6批交貨逾期違約金之金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