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陳寶蓮訴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被 告 陳昱錚(即陳朝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芳(即陳朝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妘(即陳朝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鑫(即陳朝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偉(即陳朝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瑧鈺(即陳朝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1年8月15日以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81年岡字第016717號收件登記之本金新臺幣2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朝隆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昱錚、陳靜芳、陳亦妘、陳智鑫、陳智偉、陳瑧鈺等人,有戶籍謄本、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43頁),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等為陳朝隆之承受訴訟人,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昱錚、陳智鑫、陳智偉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王錦雀所有,嗣陳王錦雀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陳王錦雀於81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之抵押權予陳朝隆(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8月12日至82年8月10日,至今已逾30年,陳朝隆未曾向陳王錦雀主張權利,顯見陳王錦雀與陳朝隆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陳朝隆迄未提出任何資料表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設定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失所依附。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退步言,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惟陳朝隆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至97年8月10日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陳朝隆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至102年8月10日止未實行而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亦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即陳朝隆之繼承人除去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靜芳、陳亦妘、陳瑧鈺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我有與陳智鑫、陳智偉聯絡,他們也同意塗銷,陳昱錚是我們二哥,已經失聯很久了等語。
三、被告陳智鑫、陳智偉、陳昱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靜芳、陳亦妘、陳瑧鈺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塗銷(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首揭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陳靜芳、陳亦妘、陳瑧鈺敗訴之判決。惟此認諾效力不及於其餘被告,應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16頁),被告陳智鑫、陳智偉、陳昱錚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然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等規定之意旨,法院於酌量情形後,非不得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據此,考量本件被告陳靜芳、陳亦妘、陳瑧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則未到庭均視同自認,本件亦未見原告提出其起訴前有何向陳朝隆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遭拒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有何必需起訴始能遂行請求之證據,應堪認原告本件並無需起訴之必要,是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妥適、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