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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訴訟代理人 莊家銘被 告 陳洧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立借據,於110年2月25日借款2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510,042元及其中485,331元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其中24,711元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到場表示無答辯,其之前具狀略以:被告無財產,在寶采生活館有限公司仁武中華店任職之每月薪資3萬餘元扣除受強制執行之餘額後,難以維持自己與親屬生活所必需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書、放款利率查詢、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為憑(見114年度司促字第12804號卷,下稱司促,第11至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之前具狀辯稱不足維持生活等語,無從為免責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 編號 本金 (新台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485,331元 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機動計息) 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2 24,711元 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機動計息) 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