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張妤綺被 告 紀淳凱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實施之犯罪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意賠償1萬元,並分10期給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實施私行拘禁及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訴卷第15-66頁)。原告引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對原告實施私行拘禁及強制犯行,致原告心生恐懼,
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見訴卷98頁兩造陳述之職業及薪資,暨限制閱覽卷宗之兩造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兩造財產及所得等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卷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