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乙○○、丙○○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Telegram【下同】暱稱:柒少)與被告乙○○(暱稱:金錢豹)、被告丁○○、訴外人戊○○、己○○、庚○○、辛○○、壬○○、癸○○、子○○、丑○○(下稱丙○○等11人)自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加入暱稱「孫子」、「善哉」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丙○○等11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乙○○擔任車手頭,指揮丁○○(使用假名:陳家俊),及戊○○(使用假名:楊家智、林俊傑、劉志誠)、己○○(使用假名:林依晨)、庚○○、辛○○(使用假名:
陳友駿)、壬○○(使用假名:孫世軒)、癸○○(使用假名:
林靖凱)、子○○(使用假名:陳友駿)、丑○○(暱稱:MAY、晴)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別擔任1線收款、2線監控車手。其等約定分工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原告佯稱下載「同信投資」APP便可投資股票獲利,原告乃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持用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識別證之丁○○,丁○○則交付偽造之同信公司收據予原告,並旋即將詐得款項上繳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沒有賺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我的拆成即拿到的錢沒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則以:我連薪水都沒領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可參(見刑案警四卷第550-559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刑案金訴卷三第210頁、金訴卷四第32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被告乙○○、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3-55頁),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見訴字卷第13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中最終取得詐欺所得之人,然乙○○、丙○○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丁○○則佯裝為同信公司員工,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所得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丙○○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15、17頁)、送達被告丁○○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24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