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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密瓜戰士」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原告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再由被告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系爭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復於上開憑證偽造「丁○○」之簽名及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後,於113年9月19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向原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以表彰其為e投睿投資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項,因而詐得原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見審附民卷第7-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可稽(見刑案警卷第29-33頁、審訴卷第119-126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刑案警卷第3-8頁、偵卷第29-30頁、審訴卷第14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可參(見訴字卷第9-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雖已將原告交付之2,000,000元現金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非詐欺集團中最終取得詐欺所得之人,然被告佯裝為e投睿投資公司員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見審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