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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顧䒕䥵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江詠涵律師被 告 尤耀慶即尤瓊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尤瓊慧前為伴侶關係,於民國88年間共同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0000)及其上同段59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為尤瓊慧所有,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除其中頭期款267,000元由原告先行給付外,其餘尾款則另以尤瓊慧名義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24,000元支付,每月須還款約12,500元。嗣因尤瓊慧買屋後無工作亦無任何收入以持續給付貸款,多須藉由原告工作收益及原告母親給予原告款項之支助下才能處理房貸款項,尤瓊慧遂於91年4月15日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變更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貸款亦由原告1人背負處理。後因原告妹妹顧蕙蓉在103年間得知其母親私下拿取家中款項支助原告給付系爭房地款項後憤憤不平,原告為平息紛爭,不得已下在10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轉售給尤瓊慧,復考量各情與尤瓊慧約定以2,600,000元之價金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款,並於103年7月18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尤瓊慧自103年7月1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起,即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因此未將系爭房地全部點交予尤瓊慧而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中,尤瓊慧對此從未異議;嗣尤瓊慧於114年4月4日逝世,尤瓊慧之繼承人即被告於114年6月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向原告主張權利,要求原告搬遷,然尤瓊慧及被告從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乃於114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4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且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即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或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屬被繼承人尤瓊慧所有,於88年5月29日依法完成合法登記,並自始持有使用。嗣於91年4月15日一度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該次登記並無實際買賣對價,純屬形式過戶,且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於98年10月23日以高雄縣稅房字第0980063905號函明確核定,「該買賣案件業經撤銷,退還契稅新臺幣4,854元整」,足證該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其後於103年5月29日再行登記回復為尤瓊慧名下。尤瓊慧於114年4月4日死亡,被告於114年6月5日依法完成繼承登記,為現有合法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以2,600,000元為對價,惟從未能提出任何匯款紀錄等財務證明,與實際登記事實不符,依民法第246條及第259條規定,屬無效之買賣行為。被告否認103年7月11日間存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所稱與尤瓊慧間簽立之契約,未有任何正式書面文件、公證或見證,且未能提出確切付款證據,依民事訴訟法舉證原則,應認其主張為無據。原告主張曾於114年9月2日及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此視為契約解除,並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惟該主張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原告從未證明其已實際支付房地價金,即便有金錢往來,其性質亦非買賣對價,而屬個人協助或贈與,尤瓊慧於生前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未交付房屋或表示同意移轉,原告無得主張解除之權源。被告繼承尤瓊慧之所有權,依法為合法所有權人,無任何違約或返還義務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61頁)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0000)及其

上系爭房屋(即系爭房地),88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尤瓊慧所有,91年4月1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103年7月18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即系爭買賣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尤瓊慧所有,嗣尤瓊慧於114年4月4日死亡,同年6月5日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居住。

㈢原告於114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被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嗣原告再於114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表示解除原告與尤瓊慧間之系爭買賣原因關係,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61頁)㈠原告與尤瓊慧間是否有效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如有

,尤瓊慧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以尤瓊慧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經催告後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

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尤瓊慧間是否有效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如有

,尤瓊慧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以尤瓊慧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經催告後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54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將系爭房地賣給尤瓊慧,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惟尤瓊慧自103年7月1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起,即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因此未將系爭房地全部點交予尤瓊慧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嗣尤瓊慧於114年4月4日逝世,尤瓊慧之繼承人即被告於114年6月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向原告主張權利,要求原告搬遷,原告乃以尤瓊慧尚積欠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由,於114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尤瓊慧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未依催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再於114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103年7月11日買賣契約(公契)、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審卷第35至37、41至51、79至95頁)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審訴卷第103至107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於103年7月11日與尤瓊慧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賣給尤瓊慧,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尤瓊慧,尤瓊慧死亡後,被告於114年6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14年9月2日及同年月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等事實為真。又原告於本院115年5月11日補充陳述㈢狀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自認並無(系爭買賣契約)260萬元對應金流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且於本院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103年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歸還房產給尤瓊慧,所以尤瓊慧不需要實質給付金錢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尤瓊慧102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亦顯示尤瓊慧於103年買受系爭房地前後,尤瓊慧主要使用之金融帳戶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確實無資力支付原告買賣價金,足見,原告主張尤瓊慧自103年7月1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起,即未曾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因此未將系爭房地全部點交予尤瓊慧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事實,亦堪採信。從而,原告基於尤瓊慧未給付買賣價金及被告繼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於114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尤瓊慧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未依催告給付買賣價金後,再於114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核與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相符,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因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堪以認定。

3.被告雖另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10月23日高縣稅房字第0980063905號函(審訴卷第199頁),抗辯該函載明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經雙方協議同意撤銷,並經仁武鄉公所核准撤銷契稅申報等語,足見尤瓊慧91年4月15日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之買賣契約,業經尤瓊慧與原告協議撤銷,因此,原告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尤瓊慧,係歸還系爭房地予尤瓊慧等語。惟該函並未表示尤瓊慧與原告協議撤銷91年4月15日之買賣契約,且91年4月15日之買賣契約若經撤銷,該91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理應辦理塗銷登記,而非於5年後之103年7月18日再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91年4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未經塗銷登記,顯見,該函所撤銷之買賣契約並非91年4月15日之買賣契約。且該函係於98年10月間核發,客觀上不可能係撤銷7年前之買賣契約。況該函正本係核發予尤瓊慧,而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倘撤銷之買賣契約係91年4月15日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該函之正本理應核發予買受人即納稅義務人之原告,而非尤瓊慧,更見,該函所載撤銷之買賣契約並非91年4月15日之買賣契約,被告據此所為前開推論,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

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尤瓊慧及繼承人即被告確有未給付買賣價金情事,經原告催告後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2.本件原告依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既經本院採認。則原告另請求擇一論斷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仁武區 慈惠段 1031 4647.08 32/10000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總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備註 附屬建物面積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總面積:30.38平方公尺 1/1 陽台:3.0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慈惠段319建號3,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10000)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