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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 告 乙〇〇訴訟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黃俊嘉律師複 代 理人 吳龍建律師被 告 丙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〇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〇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〇〇負擔20%、被告丙〇〇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〇〇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〇〇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〇〇因與訴外人丁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間違約金糾紛,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23日及109年10月14日至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程序,被告乙〇〇於上開調解期日均偕同被告丙〇〇到場,並對在場之人宣稱被告丙〇〇為其太太,與被告丙〇〇更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54所示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認定被告丙〇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仍有如附表編號55至60所示密切往來甚至同進同出之行為,該些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而戕害原告積極維護家庭完整性之責任心與對家庭、婚姻幸福之信心,自同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與被告乙〇〇結髮25年有餘,被告乙〇〇不僅自109年間即有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更以莫須有之理由對原告提出離婚請求,期間不論原告如何挽回與修補婚姻,被告乙〇〇更仍持續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吋筆難書其一。又被告丙〇〇明知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對於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詎於收受前案判決後尤仍為之,其惡性顯然重大,故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乙〇〇、丙〇〇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6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〇〇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〇〇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則以:

(一)被告丙〇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侵害配偶權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乙〇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侵害配偶權等情均不爭執,希望可酌減原告請求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乙〇〇於88年3月31日登記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被告乙〇〇因與丁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違約金糾紛,分別於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23日及109年10月14日至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被告乙〇〇於上開調解程序均偕同被告丙〇〇到場。

(三)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54、55至60所示之行為。

(四)原告曾以被告乙〇〇於系爭調解程序對在場之人宣稱被告丙〇〇為其配偶,被告丙〇〇竟配合說詞及被告乙〇〇、丙〇〇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54之行為,是被告丙〇〇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為由,請求被告丙〇〇給付1,600,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被告丙〇〇應給付原告120,000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原告及被告丙〇〇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 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130,000元本息部分廢棄,並准予原告該部分請求確定在案,暨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及被告丙〇〇之上訴。

(五)原告為大專畢業,外商藥廠行銷主管,月薪約9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〇〇為碩士畢業,曾在藥商擔任行銷經理,目前待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〇〇為大學畢業,工作為組織行銷,月收入不固定要看業績,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間之行為已侵害配偶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乙〇〇就其於系爭調解程序對在場之人宣稱被告丙〇〇為其配偶及如附表編號1至54、55至60之侵權行為,被告丙〇〇就如附表編號55至60之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〇〇、丙〇〇應各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乙〇〇於88年3月31日登記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乙〇〇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乙〇〇於系爭調解程序對在場之人宣稱被告丙〇〇為其配偶及如附表編號1至54部分,嗣於前案審理期間,被告又為如附表編號55至60之行為,足認被告彼此間之私人生活仍緊密互依,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又原告為大專畢業,外商藥廠行銷主管,月薪約9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〇〇為碩士畢業,曾在藥商擔任行銷經理,目前待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〇〇為大學畢業,工作為組織行銷,月收入不固定要看業績,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酌前案就被告丙〇〇應負損害賠償判賠之金額,及被告雖又再為如附表編號55至60之侵權行為,然原告與被告乙〇〇之互動關係,已於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迄今均未改善,原告固仍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惟其痛苦程度已不若前案所受之衝擊,原告與被告乙〇〇當放下現有成見,理性溝通、重新梳理彼此婚姻關係,是本院審酌前開上情、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期間、態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〇〇、丙〇〇給付精神慰撫金各以300,0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〇〇給付300,000元、被告丙〇〇給付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59、59-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