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趙劉明珠訴訟代理人 趙怡淳被 告 王雯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登宇」、「張智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及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車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3時4分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臺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建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黃敏昌等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證件及金融帳戶遭盜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須整合資金至其名下同一帳戶,再交付帳戶金融卡供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帳戶金融卡,復由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268巷與東門路107巷口,假冒為臺北地檢公證科陳專員,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公文書表彰臺北地檢已收受其所交付金融卡之意,因而詐得原告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含密碼)後,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持該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連同金融卡藏放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自行前往收取,被告並因而獲得提領金額1%即新臺幣(下同)11,400元之報酬。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卷二第9-21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4年7月22日(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
原告交付之金融卡所屬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1月18日16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13年11月18日16時18分許,提領9萬元 ⑶113年11月19日8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 ⑷113年11月19日8時20分許,提領9萬元 ⑸113年11月20日10時14分許,提領10萬元 ⑹113年11月20日10時15分許,提領9萬元 ⑺113年11月22日12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⑻113年11月22日12時51分許,提領9萬元 ⑼113年11月23日13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⑽113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提領9萬元 ⑾113年11月24日13時43分許,提領10萬元 ⑿113年11月24日13時45分許,提領9萬元 合計1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