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余○隆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余○冉法定代理人 蕭○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56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30日具狀對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7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2,433元確定(本院114年度橋司調字第326號卷第71至7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繕本1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楠梓區 德昌段 47 3,359.66 10000分之61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10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第15層 層次面積: 93.51 總面積: 93.51 陽台:12.30 雨遮:3.78 1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共有部分:同段2238建號【面積:10,945.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176,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