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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董彥伶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黃千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為被告之母親,自民國107年起借用被告於高雄市○○區○○○○○○○○○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陸續於107年6月11日至114年2月6日間存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此段期間被告均未曾提領或花用,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處分權限,系爭款項均係由原告所支配管理,是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原告日前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遭被告拒絕,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橋司調卷第43頁至第47頁),均顯示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之開戶地點為高雄市永安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清償地,並非法律規定之清償地,已如前述,衡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為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本可透過任意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而出,且易與被告原有金錢混同,自難率認系爭帳戶之開戶地即為債務履行地,是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兩造有以契約約定清償地為何處,原告亦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款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