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洪毓蓮被 告 王雯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8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登宇」、「張智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及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車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8日11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社會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思偉等人,並以LINE向原告佯稱:證件遭盜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黃金、現金及帳戶金融卡供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欣超市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幣4枚(價值5萬元)、黃金耳環2對(價值7,000元)、黃金戒指6只(價值8萬元)、珍珠項鏈1條(價值35,000元)、黃金手鐲1對(價值18,000元)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假冒為臺北地院人員之被告,被告復將上開現金、黃金、珠寶及金融卡等物藏放於高鐵桃園站某公廁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行前往收取,嗣由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合計1,102,000元,被告因而獲得提領金額1%即14,902元之報酬。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000元。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卷二第9-21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
編號 原告交付之金融卡所屬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9日13時5分許,提領51,000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月9日12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4年1月9日12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4年1月9日12時58分許,提領3,000元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月9日13時19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4年1月9日13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4年1月10日9時3分許,提領6萬元 ⑷114年1月10日9時4分許,提領56,000元 ⑸114年1月12日8時19分許,提領6萬元 ⑹114年1月12日8時20分許,提領54,000元 ⑺114年1月13日1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4年1月13日10時13分許,提領6萬元 ⑼114年1月13日10時14分許,提領36,000元 ⑽114年1月14日8時40分許,提領6萬元 ⑾114年1月14日8時41分許,提領57,000元 ⑿114年1月15日9時7分許,提領18,000元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月9日13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4年1月9日13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4年1月9日13時37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4年1月9日13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⑸114年1月10日8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⑹114年1月10日8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⑺114年1月10日9時許,提領3萬元 ⑻114年1月10日9時1分許,提領6,000元 ⑼114年1月12日8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⑽114年1月12日8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⑾114年1月12日8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⑿114年1月12日8時16分許,提領4,000元 ⒀114年1月13日10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⒁114年1月13日10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⒂114年1月13日10時28分許,提領3萬元 ⒃114年1月13日10時28分許,提領7,000元 合計1,10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