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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黃劍峰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黃劍發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萬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黃劍銘3兄弟於民國10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約定每人應有部分各1/3,因當時原告對外積欠債務,遂口頭約定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1/2、黃劍銘之妻即訴外人阮清翠1/2。易言之,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1/3,其中1/6借名登記於阮清翠名下,另1/6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上開過程經被告對阮清翠提起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中,阮清翠如實陳述在案,原告隨後即攜同妻、女即訴外人阮清妙、黃琦淇、黃璿玹居住於系爭房地中。

㈡就購屋資金說明如下:

⒈頭期款:訴外人黃劍秋、黃劍銘與兩造共4人為兄弟,原均與

父母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成功路房屋),但4兄弟各自娶妻後,居住空間不足,因此商議由黃劍秋留在成功路房屋,黃劍銘及兩造則另購買系爭房地,因黃劍秋已取得成功路房屋,故當時頭期款約定由黃劍銘、兩造3兄弟各自提出手頭資金,不足部分由黃劍秋補貼,是以分別由黃劍銘匯款100萬元、原告匯款46萬元至黃劍秋帳戶,並由黃劍秋匯入購屋履保帳戶支付。

⒉貸款繳納:100年8月至111年11月前,均係由黃劍銘、兩造3

人商議一定金額,各均攤1/3由原告夫妻與黃劍銘夫妻交付現金給被告夫妻,並將現金存入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供貸款扣款。上開期間唯二例外:⑴黃劍銘及被告在104年3月20日各交付6,500元予阮清妙(原告之妻),阮清妙再將1萬9,500元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供貸款扣款。⑵黃劍銘及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各交付6,500元予原告,原告再將1萬9,500元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供貸款扣款。另原告自111年11月起分別以妻阮清妙及自己之帳戶每月匯款6,500元至系爭被告帳戶供貸款扣款。

㈢嗣阮清翠於114年初欲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江世技,並與

原告商議連同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共1/2之應有部分,一同出售予江世技,原告應允,並已順利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應得價金阮清翠亦如實給付予原告,隨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借名登記其名下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未獲置理,原告乃寄發證物五所示之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促請辦理移轉登記,經被告於114年5月26日收受,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倘經終止,借名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㈣因系爭房地業經被告與江世技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變

價分割確定,並已進行強制執行,經辦理查封登記,隨時可能遭法拍出售,而致被告事實上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且因被告否認原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導致現因江世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而難以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係對原告權利之侵害,且被告受有系爭房地1/6權利之不當得利,爰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259條第6款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之價額即206萬元,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備位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答辯:系爭房地係被告與黃劍銘共同購買,係由黃劍秋出資400萬元,協助被告及黃劍銘兩家搬離老家,原告當時表示欲繼續居住老家,並未參與購屋之討論、看屋及貸款,嗣被告與黃劍銘兩家於100年6月間搬入系爭房地,原告則於同年8月間因4樓尚有空間,始提議搬入並允諾支付租金,故兩造間僅成立租賃關係,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其所支付款項係租金,並非分擔房貸。原告雖主張曾匯款46萬元,然僅憑出資尚不足證明借名合意,況該金額與原告所稱享有1/3應有部分顯不相當,兩造間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書面。原告居住期間僅使用4樓,未曾負擔房屋稅、地價稅,亦未就系爭房地為管理、收益、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且於搬離後即停止付款,足見其係承租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又原告於被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十餘年間從未主張權利,遲至黃劍銘死亡、阮清翠出售持分及原告搬離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情有違。另證人阮清翠之證述前後矛盾,且其與原告配偶為姊妹,證言有偏頗之虞,而阮清翠出售持分予江世技及價金處理情形,純屬阮清翠與江世技或原告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不能據以反推兩造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縱認原告所稱借名約定存在,該約定既係為避免債權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有害債權人利益,依民法第72條亦屬無效。從而,原告所為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劍秋、黃劍銘(前妻為阮清翠,於107年2月21日離婚)、被

告(妻為許金蘭)、原告(妻為阮清妙)為兄弟,於系爭房地購買前與父母同住於成功路房屋。

㈡被告與阮清翠於100年5月23日與孫滿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為710萬元,由黃劍秋於100年6月7日匯款37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並由被告與阮清翠各登記應有部分1/2。

㈢黃劍銘於100年3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黃劍秋之第一銀行岡山

分行帳戶;原告於100年3月24日匯款46萬元至黃劍秋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㈣黃劍銘、被告、原告於100年5月後陸續搬入系爭房地(分別居

住2、3、4樓,1樓共用),黃劍秋則繼續與父母同住於成功路房屋。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⒉經查,黃劍秋、黃劍銘及兩造原同住於成功路房屋,嗣被告

與阮清翠於100年5月23日與孫滿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並由黃劍秋於100年6月7日匯款37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而於系爭房地交易前之100年3月14日、同年月24日,黃劍銘、原告已分別匯款100萬元、46萬元至黃劍秋帳戶。購入系爭房地後,黃劍銘夫妻、被告夫妻、原告夫妻即遷出成功路房屋,分別居住於系爭房地之2、3、4樓,並共同使用1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阮清翠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實際上是原告、被告跟黃劍銘三個人共有,當時黃劍秋有成功路房屋,是黃劍秋叫我跟原告出來買,我就是代表黃劍銘,被告跟黃劍秋在成功路一間,後來被告要在成功路房屋登記所有權,黃劍秋不同意,所以被告就跟我還有原告一起買系爭房地,但原告不能登記所有權,因為原告欠錢,所以系爭房地登記在我跟被告名下各1/2,因為大家都是兄弟,沒有留下書面證據。系爭房地買710萬元,頭期款400萬元,我出了100萬元,原告出了46萬元,被告沒有出頭期款,以前看誰有多少就出多少,剩下的254萬元是黃劍秋出的,以前大家賺錢都交給婆婆,現在要買房子婆婆就會拿出來幫助,所以黃劍秋出的錢實際上是婆婆拿出來的。710萬元扣掉400萬元剩下的部分是跟銀行貸款,我跟原告都有幫忙付貸款,一開始是各拿現金1萬元交給被告太太去繳,後來改成轉帳,且因為前面繳比較多,後面不用繳那麼多,後來改轉帳6,500元至被告帳戶,三兄弟都是繳一樣的金額,貸款是從被告帳戶扣款。房屋稅跟地價稅我跟被告每年都各繳2分之1,就我收到的那一份稅單金額,原告會拿現金給我幫忙繳一半,沒有算得很清楚。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的1/2已經出售,賣掉的錢有分給原告等語(訴字卷第126至135頁);核與阮清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跟阮清翠名下,我、阮清翠跟被告一開始每個月出1萬元,時間多少忘記了,後來我請許金蘭給我看貸款的本子,我要確認裡面有多少錢,確認餘額還可以讓銀行扣款多少時間,我、黃劍峰、阮清翠、被告溝通每個月房貸多少錢,後來改成三家每個月都出6,500元等語相符(前案訴卷第270、271頁)。⒊並參酌系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自100年8月31日起至102

年10月24日止,系爭被告帳戶除102年6月6日以現金存入2萬1,000外,每筆存入金額均為3萬元,之後因帳戶餘額足供扣繳貸款,直至104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始再固定每筆存入1萬9,500元;自111年10月21日起後,每筆存入之金額則均為6,500元等情,有交易明細可參(訴字卷第69頁、前案訴字卷第91至110頁),經核與前開證人阮清翠、阮清妙所證稱三家共同負擔房貸之方式及金額均屬相符,堪信前開證人所述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房地4樓仍有空間,原告始於100年8、9

月間承租4樓,原告支付之款項均屬租金,並以原告較被告及黃劍銘晚數月入住等情為據。惟原告於入住前即已支付46萬元,入住後又與另兩家按相同金額及方式長期負擔房貸,其付款金額並隨房貸負擔由每月1萬元調整為6,500元,而非依房屋使用價值或租賃市場行情調整,倘原告僅係承租人,衡情應有租金數額、租賃期間、租賃範圍或押租金等基本約定,且無須於購屋前先交付46萬元,更無須使所付租金與另外兩家所負房貸金額始終相同,至原告較另兩家晚數月入住,可能涉及原有居住安排、搬遷準備或房屋空間整理等因素,與有無共同購屋合意間並無必然關係,亦不足推翻原告已於購屋前出資,並於購屋後長期平均分擔房貸之客觀事實。⒌被告復辯稱原告僅支付頭期款46萬元,與其主張1/3權利顯不

相當等語。惟依證人阮清翠證述,購屋時係由三兄弟各依當時可提出之資金出資,不足部分由黃劍秋或家中長輩掌管之家庭資金補足,後續房屋貸款始由三家平均負擔,況且被告自身亦未負擔系爭房地頭期款乙情,經證人阮清翠證述及被告自陳在卷(訴字卷第134、179頁),是以,自不能僅以各家所出資之頭期款數額不同,逕認其等未約定平均享有實質權利。況原告並非僅支付46萬元後即未再負擔任何費用,而係於入住後長期與另外兩家以相同方式及金額負擔房貸,綜合頭期款、後續貸款及占有使用方式觀察,原告關於三家共同購屋之主張,較被告所稱單純租賃關係更符合客觀事證。

⒍被告另以系爭房地價額非低,當事人眾多,兩造卻未訂立書

面借名登記契約,且阮清翠與阮清妙為姊妹,所為證述難期客觀,又原告未直接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為由,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借名登記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兩造為親兄弟,本件購屋安排並涉及兄弟、配偶及家庭資金,當時基於家族信賴而未製作書面,尚非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而阮清翠與阮清妙間雖為姊妹關係,其證詞仍應與客觀金流及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自不能僅因具有親屬關係即全盤排除其等證詞。又系爭房地形式上登記於被告及阮清翠名下,貸款由系爭被告帳戶統一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登記名義人收受稅單並繳納,均屬自然,阮清翠並已證稱原告有將其應分擔之稅款以現金交由其代繳等語,則原告縱未直接向稅捐機關繳納,亦與家族共同購屋而由登記名義人統籌處理之模式不相衝突,自不能僅因原告未直接取得稅捐繳款憑證,即否定原告就系爭房地具有實質權利之事實。

⒎被告又以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後即未再匯款,足見兩造關係為

租賃關係等語。惟原告陳稱係因知悉阮清翠出售持分時已將其應負擔之貸款納入買賣價金結算,始認無須繼續匯款等情,核與證人阮清翠、證人江世技所證述,阮清翠係按實拿價款方式出售,其應負擔之貸款已計入交易條件,並由江世技承擔相應貸款餘額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阮清翠及江世技之協議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29、130、183、217頁),足見原告停止匯款並非全無緣由,是原告縱誤認全部貸款業已清償,亦屬其對出售後貸款處理方式之認知,尚不能僅因其嗣後停止匯款,即反推先前所付款項均屬租金。

⒏被告另辯稱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約定,亦係為避免原告債權

人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等語。惟按當事人間借名登記之安排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仍應依其約定之具體目的、內容及締約時客觀情形判斷,被告就原告係為規避何一債權人之何項保全或強制執行程序,及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究有何具體脫產或損害債權人之安排,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則僅以原告當時因對外負有債務而未以自己名義登記,尚不足逕認兩造借名登記之內容或目的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⒐綜合原告於購屋前匯付46萬元、購屋後攜同家人入住系爭房

地、三家分別使用2、3、4樓,並共同使用1樓,三家長期按相同金額及方式負擔房貸、系爭被告帳戶所示之存入金額與證人所述三家先後各支付1萬元及6,500元相符,以及阮清翠出售其名下持分後,確有將部分價金交付原告等節,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及黃劍銘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各有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而將原告其中應有部分1/6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兩造間僅有租賃關係,與客觀金流、長期履行情形及證人證述內容不符,不足採信。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觀該登記規則同條項本文規定即明。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原負有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之義務;倘該移轉登記義務嗣因可歸責於出名人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出名人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並請求返還登記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4年5月26日收受,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並負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當時系爭房地尚未經查封登記,並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惟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而拒絕履行。嗣系爭房地因另案分割共有物變價分割判決確定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現遭查封登記並進行變價分割程序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741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已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堪認被告所負移轉登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被告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原得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卻否認借名關係存在而拒絕履行,嗣因系爭房地遭查封致陷於給付不能,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未援引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惟其已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之義務,因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並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嗣系爭房地遭查封而致不能移轉,使原告受有相當於該應有部分價額之損害等事實,法院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應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適用法律,故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予以審究。

⒊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之價值於原告起訴時經核定為206萬

元,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之總價為1,661萬1,859元等情,有本院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文可參(訴字卷第155、227至228頁),則按鑑價結果應有部分1/6計算之價值已逾原告請求之206萬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之價值為206萬元等情,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第176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所負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受有206萬元之損害等語,應為可採,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另選擇合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6日(訴字卷第2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