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王明月訴訟代理人 陳美燕律師
吳登輝律師被 告 王曹美英
王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奕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就原聲明請求被告A005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告A06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依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請求,核無不合,程序上兩造均無意見(見115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下稱訴卷,第264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A06為原告胞姊、被告A005為兩人母親。原告與A06自民國83年12月10日起,登記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529號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原告胞妹即訴外人A01為相鄰之531號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531號房屋)。2棟房屋中間打通,由A06、原告、A01三姊妹一同出租給多家公司,並委託大姊A06處理收租事宜。原告僅知曾租給訴外人明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及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都納公司),租約均已屆期,承租人亦已給付租金完畢。惟除歐都納公司租金係給付給A06外,其他租金均為A005收受,A06卻未分配、返還給原告,是A005受有不當得利615,000元(依明新公司租約第19條約定原告每月分得25,000元×102年2月16日起第1年之12個月+103年2月16日起第2年調整每月租金84,000元×5/16比例×第2年之12個月=615,000元),且A
005、A06構成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給付原告615,000元。A06個人則受有不當得利1,625,000元(原告每月可分25,000元×歐都納公司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5年5個月即65個月=1,62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A0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A06應給付原告1,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529號、531號房屋係A005出資興建、繳納貸款,用於出租收益,是A06、原告雖登記為529號房屋共有人、A01雖登記為531號房屋所有人,然均與A005約定收得之租金用於A005之生活費、醫療費,不為分配,故被告無受有不當得利,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64至265頁):㈠A06、原告、A01為王福田(77年4月18日歿)、A005夫婦所生之三姊妹。
㈡原告與A06自83年12月10日起,登記為529號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
㈢兩造胞妹即訴外人A01為相鄰之531號房屋單獨所有權人。
㈣2棟房屋中間打通,由原告、A06、A01一同出租給明新公司(
租期為102年2月16日至104年2月15日)及歐都納公司(租期為105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租約均已屆期,承租人亦已給付租金完畢。
㈤歐都納公司簽發支票給付租金,由A06收取支票兌現。
㈥明新公司支付之租金由A005收取。
㈦原告、A01、A06於105年10月25日簽立委託書,原告、A01將5
29、531號房屋出租給歐都納公司之租金委託A06收取。㈧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寄發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給歐都納公司通知不續租、關於不動產租賃不再授權A06。
㈨529、531號房屋貸款均已清償,取得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之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65頁):㈠兩造、A01有無約定租金均用於A005之生活費、醫療費,不為
分配?原告是否明知A06、A01不欲受租約上租金分配條款之拘束?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05
、A06連帶給付615,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A06給付1,62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A01有約定租金均用於A005之生活費、醫療費,不為分
配,原告亦明知A06、A01不欲受租約上租金分配條款之拘束: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係指表意人為表示時,其內心有所保留,其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⒉經查,A06、原告、A01為王福田(77年4月18日歿)、A005夫
婦所生之三姊妹,而529、531號房屋為A005出資興建相鄰之房屋,嗣於83年12月10日起,529號房屋登記予原告與A06權利範圍各1/2,及531號房屋單獨登記予A01,當時A06、原告、A01均為年僅20餘歲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64頁),復有兩造之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471056000號函覆529、531號房屋之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考(見限閱卷、114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至43頁),堪信為真,足見上開房屋興建、嗣後所有權分配均依A005之意思為之,並非三姊妹自行或合資出資興建之房產甚明。
⒊關於529、531號房屋之興建及收益情事,業據證人A01結稱:
原告係伊二姐,王曹美英係伊母親,A06係伊大姐,伊係小妹,伊57年次,就讀國小時,父親車禍,臥病在床,父親後來又因糖尿病引起失明,家裡經濟困難,父親希望伊等女兒國中畢業後留在家裡做生意幫忙賺錢,但原告當時國中畢業,原告要求升學讀書,父親答應說讓伊留下來賺錢還債,但以後要補償伊,所以伊只有讀到國小畢業,學歷係伊一生的痛,原告讀私立臺南女中服裝設計科,學費很多,原告當時很生氣為何學費都是最後一個繳,母親就很無奈說家境不好要跟人家借;後來伊等3個女兒都出嫁,父親過世後,母親要完成父親遺願,怕口說無憑,所以才會寫切結書說以後531號房屋給伊,原告與A06分529號房屋,父親過世時伊沒有辦繼承,原告去辦公同共有,後來伊有跟原告講當初不是答應父親,原告就反悔,歐都納公司要續租時原告談條件,說兩間租金都要收,伊很生氣跟原告說她都沒有照實履行,就是因為這樣伊與原告之前才會有遺產訴訟;母親就這兩筆地要興建房屋時,跟伊等3個女兒說,因為經濟不好,希望可以蓋房子收租金,用地去銀行貸款,讓原告、A06蓋房屋,條件就是有租金要讓母親收到百年之後,當作生活費、醫藥費,母親收來之租金也有幫兩位姐姐還貸款,都是經過三姊妹同意,所以租金都是母親在收,租賃契約書之所以寫分配內容是為了要節稅,三姊妹講好租金如何分配,不然531號房屋是伊的,照理來說租金伊要一半,但伊沒有收到租金;母親有用2筆土地擔保貸款蓋房子,貸款金額伊不知道,伊只知道那時候經濟困難;租金分配都是每次人家要來簽約前就跟3姊妹商量,是很早就說好,因為每次租金不一樣,所以每次都會依租金金額商量如何節稅對母親好,因為這個錢要給母親用的,節稅愈多對母親愈有利;明新公司租賃契約以支票方式給付租金,支票受款人寫誰伊無印象,歐都納公司租約上說明支票受款人要明確記載支票受款人,因為2間房子,一間是伊的,另外一間是她們的,所以所有權人有3個,歐都納公司那時說既然租金要給母親,是否可以推派一個人指定給一個人,指定支票給A06,A06有一個存摺及印章給母親,是歐都納公司要求可否推派一個人,寫一個人的名字,伊等想想也對,既然要給母親收就乾脆指定一個人,當時兩造都有同意才這樣做,是在簽約之前或簽約之後三姊妹就有商量,但確實地點想不起來;歐都納公司、明新公司有開扣繳憑單讓伊去報稅,所以伊名下有租金收入,如果沒有記錯的話,租金收入要扣10%的稅,但租金全部都是給母親;歐都納公司租約還沒有到期時,原告就擅自寫信給歐都納公司說不想租了,都沒有想到母親生病會斷了經濟來源,母親就很生氣,說既然原告都不履行答應之部分,母親也不要履行切結書,所以才將529號兩筆地贈與給A06;母親已經91歲了,94年還動過心臟手術裝節律器,還中風2次,111年還發現肝癌,母親生病住院原告也沒有去看,要24小時看護,伊跟大姐就輪兩班照顧,原告都不聞不問,原告只住離母親家7、8個紅綠燈就到了,騎車不用10分鐘等語(見訴卷第172至180頁)。本院審酌證人A01為原告、A06之胞妹,亦為52
9、531號2棟房屋1樓打通共同出租之出租人,對於房屋產權分配原因、出租及租金收取分配事宜自甚清楚,且其亦未受租金分配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所為證述當屬公允客觀。又證人A01所述與產權分配結果、長期未分配租金給姊妹,及529、531號房屋貸款均已清償,取得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客觀事實相符,應無偏頗被告之虞,及A005係25年間出生之人,102年間房屋出租給明新公司、105年間房屋出租給歐都納公司時,已為七、八旬之老人,需子女扶養生活費、醫療費等開銷,亦與常情相符,是其結稱係依三姊妹與母親A005間之約定,將租金均交給A005作為生活費、醫療費使用而不作分配,及租約中分配租金之條款係為節稅考量等情,甚可採信。原告主張A06、A01不取得租金係其等自己決定、A01證詞偏頗被告、A005當時未患重病故無法預見有醫療費需求云云(見訴卷第266至267頁),無可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⒋且證人A02結稱:伊代表歐都納公司負責後續租簽訂,因為是
承租店面,第一次承租需到公證人事務所簽約,前面由伊主管洽談租金分配比例,當時應該已經全部談好;簽約對象、租金給付一定要是房屋所有權相關人,租金收到如何處理是出租人的事情,所以公司不會接受曹美英當出租人;伊負責租約簽訂,當時有提到要求單一窗口做後續租約及租金支付之代表,當時簽訂時,與3姊妹都是第一次見面,中間沒有接觸,簽訂時委託書上面有寫由A06做窗口,經過公證人確認相關內容,租金分配也是依據承租分配產權來訂定,因為每人占的比例不同,這會關係後面二代健保等費用;伊只有第一次簽約時看到原告,那時候知道她在臺北工作,到後續租約結束後沒有碰過她,因為伊不是高雄在地人,會來只有巡店時,所以對原告印象只有簽約時;第一次簽訂完是5年租約,接洽就是依照當時委託書接觸A06,529、531號房屋是在她們家樓下,歐都納公司承租後經過她們同意把兩部隔間打掉,歸還時有回復;因為歐都納公司依法要對房東所得做二代健保及所得稅扣繳,所以正常公司希望依產權分配租金比例,這個金額都要經過房東同意,租約先跟房東確認後再經公證,租金給付方式用支票,當時同意由A06做租金受款人,所以開立支票時就是她,因為她是房屋所有權人之一;承租當下有聽到是給她們母親做生活費,在首次簽約時有聊到,後面這幾年與A06接洽她有講到是給母親做生活費、醫療費支出,租金支付時才會與A06接觸,平常不會;店櫃夥伴會傳達給伊,有時候說A04,有時候說A06,因為有時候會來拿信件,所以會提到租金是給母親用的;承租期間有2次調降租金,第1次因為捷運施工影響客人進出,生意有影響,第2次就是疫情期間,租金調降過程是針對A06做窗口協議,當時談完之後,她要降的是只針對她的部分,不去動對A01、A04的部分;在談調降租金的時候,感覺租金不是她要用的,所以以讓公司可以經營下去為優先;A005住在樓上,她們從後門出入,伊有遇過1、2次,櫃位夥伴比較常遇到;A04不曾聯絡說把租金給她就好,原告應該知道她的姐姐有在談論這筆租金要給母親使用,因為簽約包含講委託這件事情都會提到;後來公司收到A04終止租約前,A04要調漲租金,那時候公司有評估,一直到3月初A06就直接通知歐都納公司不再續租,所以就沒有再洽談,A06說捷運施工期間她們房屋有受損,她怕樓下也有受損,但是因為歐都納公司有裝潢,所以要等裝潢拆除看損壞情形狀況與捷運局協商賠償;歐都納公司收到A04逕自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伊有跟A06確認這件事,但是3月初A06就有跟伊說不再續約;談終止租約時,A06沒有講到3位出租人關於租金內部之事等語(見訴卷第181至186頁),足見之所以須與A06、原告、A01三姊妹簽約,係因其等為529、531號2棟房屋所有權人,然簽約時原告有在場,三姊妹間有說租金要作為A005之生活費、醫療費所用,且後續由三姊妹授權之A06收取租金時,A06也有向店面之人員提及租金要給A005使用,益徵前述證人A01所證及被告所辯應屬真實。且證人A02就其於第一次簽約時,親自出席聽聞三姊妹談論租金用途,並非傳聞證據。原告主張A02證詞為傳聞證據而不可信云云(見訴卷第266頁),委無可採。
⒌證人A03雖結稱:原告系伊母親,被告係伊大姨及外婆,因為
父母離婚,伊在高雄、新竹兩邊住,國小2、5、6年級、國中3年、大學時有住在529號房屋,跟大阿姨、小阿姨、外婆、她們的小孩子同住,國小時租給遊戲間,後來陸續租給婚紗店、LA NEW、早餐店、明新公司、歐都納公司,伊就讀國三時,住在529號房屋期間,外婆有來房間提到說租金會幫伊等存起來,以後要蓋房子的話她會幫忙,沒有指定給哪一個孫子;伊記得小時候她們會把伊抱到菜市場工作,等伊國小時就是收租金,原告與阿姨們現在感情不好,講到房子大家氣氛就不好,國小、國中開始有一點感覺;伊不知道原告有無給外婆生活費;伊後來搬到伊在岡山區忠誠街外曾祖父母所下來的地蓋的房子等語(見訴卷第186至190頁)。然其未曾見聞兩造間有何約定,且其所述A005說會幫忙出資蓋房子等語,益徵A005收取之租金係其可自行決定如何使用,並非屬應交還原告之款項,其所說會幫忙孫子們之意衡情亦非承諾歸還款項。原告主張A005表示錢會歸還云云(見訴卷第266頁),委無可採。
⒍綜上,由證人A01、證人A02之證述,及529、531號房屋興建
、登記、出租及租金長期未分配,均由A005使用等事實觀之,被告辯稱三姊妹及A005間有約定租金均用於A005之生活費、醫療費,不為分配,原告亦明知A06、A01不欲受租約上租金分配條款之拘束,均堪信為真。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且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
⒉查A005既係依原告與A06、A01間之約定而獲有租金作為生活
費、醫療費,及A06既亦依約將租金交付A005,自難認屬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A06亦無受有何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
005、A06連帶給付615,000元、A06給付1,62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