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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楊靜宜被 告 黃珂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6年8月起交往,原告長期負擔房租、水電、日常開銷、信用卡費及部分共同卡債等共同生活費,然交往期間之借款及代墊款非屬共同生活支出。兩造基於情侶間之信任,未訂立書面借據,多數款項均由原告先行墊付或代刷,致原告於106年年中至107年年底帳戶存款餘額大幅減少至幾近歸零。原告多次於繳交信用卡費時向被告催款,均未獲得積極回應。原告原先以手寫紙條記錄當月應付款項並拍給被告,嗣發現被告未積極紀錄及還款,乃改以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方式紀錄,供兩造查看紀錄,不會有照片過期問題。被告同意以此方式紀錄,於記事本下留言確認當月可扣除之款項,並於通訊對話中表示「欠你錢」、「要還錢」、「不能亂花錢要先還錢」等語,雖訊息中未明載具體金額,然足以佐證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負擔沉重,甚至於111年12月間,向訴外人華南銀行苓雅分行辦理利率6.33%,分24期償還之信貸新台幣(下同)120,000元用以清償卡費,該信貸至113年12月始清償完畢。原告為繳納儲蓄險保費,曾由母親提供340,000元資金,並實際支付2期保費126,070元,惟因共同生活期間資金遭被告挪用,導致保單最終解約,退回約76,000元後,其中38,000元遭被告挪作繳交牙套費,其餘38,000元用以支付共同卡費,原告未實際取回款項,亦未獲被告返還。嗣兩造曾就債務清償進行協商,原告實際清查債權金額為597,478元,然為求和解仍退讓協議以464,155元為總清償金額。惟該協議尚未完成簽署前,被告表示須以原告讓與共同飼養之貓隻為交換條件始願簽署協議,原告難以接受該不當附帶條件,致協議無法成立。因兩造金錢往來已持續5、6年,期間被告多以口頭方式回應,未履行實際清償,原告逐漸察覺被告欠缺明確還款意圖,遂於111年9月間改以錄音方式保存被告關於還款之表示,錄音中被告未否認債務,並表示願意按月償還。被告應返還582,001元【原告預計作為儲蓄險之存款金額257,000元+錄音檔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欠之10幾萬元即157,313元+88,791元+5,441元+3,733元(截至114年5月20日被告應支付新光銀行信用卡尚未到期費用)+64,000元(當時信用卡債務餘額)+5,723元=582,00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明示其法律上請求權基礎。被告雖曾與原告交往,惟交往期間支出均係基於情侶互動所生日常開銷,原告刷卡亦均係其自行為之,難謂被告有須強制負擔之義務。原告曾於對話中明確表示「贈與不要再算進來了,很可悲,這樣算沒完沒了。」,將被告付出視為對原告之贈與,然對其自身花費於被告部分卻要求被告返還,前後標準不一,於情理上不公平。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未載明任何足以證明債務存在之具體金額、交付日期或交付方式,原告所稱「尚欠還款金額」亦無法自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或任何附件中加以辨識係何時之何筆金額。原告提出之錄音檔逐字稿所載「被告:可是你每一筆都有記錄啊,我就每個月匯給你而已」係在說明房租每月均有固定匯款紀錄,並非承認其他款項之給付。被告於錄音中所述「我知道」係回應「我知道你媽有給你300,000元」,並非承認300,000元之具體用途或負有返還義務,且原告未提出相關明細或證明文件,被告亦無從得知。原告自行於LINE聊天視窗之記事本功能與手機內建備忘錄所做個人紀錄全由原告單方填寫,被告無從編輯、查核或確認,被告無返還義務。原告於被告外出參與活動期間,未經協商即擅自搬離住處,並將兩造共同飼養之2隻貓咪及共同生活用品取走,原告逕將離去後所遺留之家具及物品要求被告承擔,欠缺正當理由。事後原告以提供貓咪近況為由,向被告要求返還金錢,形成變相以金錢交換提供貓咪近況之情形,被告因不堪其擾,且基於對貓咪之情感,希望儘速將貓咪帶回,遂以445,000元作為「買回一隻貓咪」之金額,最終原告仍拒絕返還其中1隻貓咪。被告因此向原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為求被告撤回告訴,始表示同意返還1隻貓咪。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中,提及「若被告離世,可向被告家人請款」一語,該段對話原意係因原告曾表示若被告發生意外離世,原告需獨自扶養2隻貓咪,還需負擔房租,恐造成經濟負擔過重,故被告才以此方式安撫原告情緒,被告並非承認有任何「借款」存在,亦非同意原告得向家人主張債權。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債務存在,僅不爭執原告交付被告用於支付矯正牙套定金之38,000元因係用於被告,是借款沒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5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下稱訴卷,第64頁):

㈠兩造自106年8月起交往,長期共同生活至114年5月24日原告搬走。

㈡原告有以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視窗內之記事本方式紀錄其支出。

㈢原告於111年12月間,向華南銀行苓雅分行辦理利率6.33%,

分24期償還之信貸120,000元用以清償卡費,該信貸至113年12月清償完畢。

㈣原告為繳納儲蓄險保費,曾由其母親提供340,000元資金,並

實際支付2期保費126,070元,嗣後保單解約,退回約76,000元後,其中38,000元用於支付被告之牙套費,其餘38,000元用以支付原告之卡費。

㈤原告於被告外出參與活動期間,搬離住處,將兩造共同飼養

之2隻貓咪及共同生活用品取走,原告離去後留下部分家具及物品,經被告催討貓咪後,原告返還其中1隻貓咪。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64至65頁):㈠兩造間是否就582,001元【⑴原告主張預計作為儲蓄險之存款

金額257,000元+⑵原告主張錄音檔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欠之10幾萬元即157,313元+⑶原告主張新光銀行113年12月至114年5月、華南銀行112年8月、113年6月至7月、114年3月至4月、國泰銀行113年1月、3月、7月、8月、10月、12月、114年1月、3月、聯邦銀行114年1月等信用卡費及114年2月電費、水費,共支出88,791元+⑷原告主張在記帳平台紀錄被告積欠5,441元+⑸原告主張截至114年5月20日被告應支付新光銀行信用卡尚未到期費用3,733元+⑹原告主張有於111年12月27日向華南銀行苓雅分行辦理信用貸款120,000元,貸款年利率6.33%,分24期償還,以原告總還款金額128,000元之一半計算之64,000元+⑺原告主張於114年5月24日搬走家具價值44,158元,留下家具價值55,603元間差額5,723元=總計582,001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當事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須舉證證明兩造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金錢。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應就與被告間「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給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無非係以原告為被告刷信用卡支出所

需費用並繳交信用卡費,及主張被告在原告支出當下,口頭答應還款,及後續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承認需還款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㈢惟查:⒈原告主張預計作為儲蓄險之存款金額257,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為繳納儲蓄險保費,曾由其母親提供340,000元資金

,原告原先預計作為儲蓄險之存款為257,000元,並實際支付2期保費126,070元,嗣後保單解約,退回約76,000元後,及其郵局存摺顯示106年6月間同居初期之餘額尚有344,856元,然至107年12月1日餘額僅剩99元等語(見114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63頁),該客觀存款餘額變動之事實有其「鑫富添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保單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可考(見審訴卷第97至103、229頁),雖可見原告之存款餘額於上開期間自34萬餘元降至幾無存款,然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支配力,被告辯稱無從得知該等款項之實際用途、花費項目及流向等語(見審訴卷第238至239頁、訴卷第65頁),亦屬可採。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之支出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⑵原告主張存款其中38,000元用於支付被告之牙套費,計入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之計算式中,及要求被告簽署之協議書內(見審訴卷第43至45、67至73頁)。被告並未簽署上開協議書(見審訴卷第67頁),自無從以協議書認定被告有何承認借貸之情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原告交付被告用於支付矯正牙套定金之38,000元是借款沒有錯等語(見訴卷第66頁),是此部分交付金錢之事實可認定為借款。

⑶原告自承保險解約金76,000元其餘之38,000元係用於支付原

告之卡費等語(見審訴卷第7頁)。而刷卡理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雖稱有時由被告做線上網路購物刷卡(見訴卷第66頁),然縱由被告以線上方式刷卡,衡情仍需經原告以手機認證,及事後由原告繳納信用卡費。被告亦否認有擅自使用原告之信用卡等語(見訴卷第22頁),此外復無各筆刷卡時兩造間有何特別言明或約定情事,自難單憑原告刷卡用於支付兩人生活開銷遽謂花費在被告所需部分即為借款。

⑷上開34萬餘元與107年12月1日餘額99元差額約34萬元部分,

原告以30萬元計算,主張均係被告之借款,並將解約金損失之48,000元除以2計入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額中云云(見審訴卷第43頁),亦均係原告個人之計算,並無當初各筆支出時與被告間達成借貸合意等約定之證據。

⑸原告提出兩造間於111年9月8日對話錄音檔及譯文雖顯示對話

結尾時,被告表示:「...我生活費什麼都不想跟你計較,出去,我要洗澡了。」,原告緊接著說:「還有...我說的是還有之前的30萬」,被告又回:「我知道,出去吧!」等語(見審訴卷第43頁)。然觀諸該次對話係原告表示被告自1月初迄今至少欠10幾萬,還有之前儲蓄險的錢等語,被告則回以原告每一筆都有紀錄,被告就每個月匯給原告,被告也不想跟原告計較生活費,並要求原告出去等語(見審訴卷第43頁),可見兩造係就被告是否欠款、未還款等情發生爭執,最終被告要求結束話題。被告辯稱所回稱「我知道」係回應「我知道你媽有給你30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237頁),及不能將其支出認作個人支出,卻將原告支出認作借款給被告等語(見訴卷第67頁),尚屬合理,自難單憑此項回應遽謂被告承諾欠款。

⑹是以,原告主張預計作為儲蓄險之存款金額257,000元部分,

僅38,000元屬借款,其餘部分不能證明有何「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給被告」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認已欠157,313元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原告認為替被告支出其應分攤之卡費、

房租等生活費用減去被告已還款之金額,經原告歷次修改版本後,認為欠款金額為201,193元,還款金額為43,880元,相減後餘額為157,313元,有原告提出計算式可考(見審訴卷第63、73、131頁)。

⑵然上開金額201,193元未見被告有何同意屬於向原告借貸之意

思表示,被告亦未承認係借貸、欠債、借款,亦未明確表示應返還之款項金額,自難認兩造間有就具體金額達成借貸合致。原告於111年9月8日對話中所述「你知道從一月初到現在,你至少欠我十幾萬,你知道嗎?」(見審訴卷第43頁),益徵此為原告單方計算之結果,並非被告承諾之欠款。

⑶且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檔逐字稿所載「被告:可是你每

一筆都有記錄啊,我就每個月匯給你而已。」(見審訴卷第43頁),係在說明房租每月均有固定匯款紀錄等語(見審訴卷第237頁),衡與租金係按月付給房東之常情相符,堪可採信。由此可見被告亦有付出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費用,是更難謂原告之支出屬於借給被告之金額。

⒊原告主張信用卡支出88,791元、5,441元、3,733元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新光銀行113年12月至114年5月、華南銀行112年8月

、113年6月至7月、114年3月至4月、國泰銀行113年1月、3月、7月、8月、10月、12月、114年1月、3月、聯邦銀行114年1月等信用卡費及114年2月電費、水費,共支出88,791元(見審訴卷第117頁),及提出華南銀行112年5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113年2月之電子帳單及金額說明(見訴卷第31至47頁),與原告在記帳平台紀錄被告積欠5,441元(見審訴卷第123頁),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截至114年5月20日原告新光銀行信用卡費用3,733元云云(見訴卷第22頁),並提出113年9月至114年2月間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整理(見訴卷第85至103頁),均係原告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之支出。原告所為支出為生活開銷,並無交付金錢給被告之事證,縱係用於購買被告生活所需物品,亦無從認定有何借貸之合意。原告欲以此說明被告消費模式超過收入之生活水平乙情(見訴卷第68、71至83頁),仍不能證明係屬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且該等刷卡縱為被告所為線上刷卡,亦係經原告同意,並無特別事證可認有何借貸合意,已如前述。又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聊天視窗之記事本功能與手機內建備忘錄所做個人紀錄(見審訴卷第181至191頁),係由原告單方繕打,並非被告所為,亦無被告承諾就上開款項負有還款義務之事證,是不能以原告自行計算之金額認作借貸金額。例如111年1月25日兩造討論房租之對話雖顯示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有付款給原告(見審訴卷第181頁、訴卷第169頁),然仍無兩造約明係屬借款或被告承諾係屬借款之對話內容。原告提出分手後於114年6月間之信用卡還款紀錄(見訴卷第68、107至163頁),僅能證明兩造同居期間較原告獨居期間花費甚多,仍不能因此認定該等花費屬於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⑵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顯示被告表示「

反正我也沒錢買」、「就算了」、「我還欠妳錢就不該亂買啊」等語(見審訴卷第193至195頁),然觀諸該時間係106年6月28日兩造尚未於同年8月同居之時,與原告上開主張同居期間信用卡支出之花費不同。且被告該段對話用意在於表示沒錢、無意買鞋,難認係承認對原告負有何金額之債務。原告提出後續與被告間就生活開銷支出之討論與爭執之錄音內容摘要(見訴卷第23至29頁),亦未見被告承認對原告負有何金額之債務。

⑶此外,兩造原有共同飼養之貓咪,原告於被告外出參與活動

期間,未經協商即擅自搬離住處,並將兩造共同飼養之2隻貓咪及共同生活用品取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4頁),堪信為真。是被告以445,000元作為「買回一隻貓咪」之金額,與表示「若被告離世,可向被告家人請款」等語(見審訴卷第239頁),均係就貓咪返還乙情所為協商,自難認係承認對原告有何欠款。⒋原告主張64,000元信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有於111年12月27日向華南銀行苓雅分行辦理信用貸款120,000元,貸款年利率6.33%,分24期償還等語,有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試算結果可考(見審訴卷第105至107頁),固堪信為真。然被告否認知悉原告辦理貸款乙情(見訴卷第67頁)。且貸款金額並無事證可認係交付被告,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承諾分攤、返還該筆貸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總還款金額128,000元之一半64,000元云云(見訴卷第22頁),委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物品差額5,723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14年5月24日搬走家具價值44,158元,留下家具價值55,603元,故被告應返還5,723元云云(見審訴卷第125、227頁)。然此部分如被告所辯(見審訴卷第239頁),未經兩造協議,亦非有何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723元云云(見訴卷第67頁),洵屬無據。㈣從而,本件僅有原告交付被告用於支付矯正牙套定金之38,00

0元屬借款,其餘部分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㈤末查,原告於111年9月間已有向被告催討上開38,000元款項

,有原告提出之債務協議書及對話譯文可考(見審訴卷第23頁),可見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則原告主張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算(114年11月13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73頁),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