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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呂○○訴訟代理人 王國峰律師

吳信霈律師何忻螢律師被 告 洪○○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王○○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發現王○○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被告因與王○○發生性行為及懷孕生子,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嗣原告與王○○於114年6月30日協議離婚,然前案判決之後,在原告與王○○協議離婚之前,被告仍持續與王○○交往及親密出遊,反覆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加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形成二次傷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再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王○○已分居及協議離婚,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被告已依前案判決賠償,不生加重原告精神損害之情。又被告與王○○見面及出遊,乃係配合王○○探視小孩,且被告之經濟能力與王○○不同,原告以王○○給付之賠償金,作為本件請求之參考,顯屬過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2頁)㈠原告與王○○於105年11月11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前因與王○○交往發生性行為及懷孕等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配偶權等事實,業經前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並於同年5月10日確定。

㈢原告與王○○於114年6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7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

㈣原證3照片內容,為被告與王○○及雙方所生育的子女。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於前案判決之後,在其與王○○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前,被告仍持續與王○○往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查原告與王○○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與王○○交往發生

性行為及懷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確定。又前案判決之後,在原告與王○○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前,被告仍持續與王○○往來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可明,參酌原證3照片內容,被告與王○○及雙方所生育的子女出遊親密情況,與一般情侶及親子關係無異,被告辯稱僅係配合王○○探視小孩等情詞,顯無可採。是原告主張於前案判決之後,在其與王○○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前,被告仍持續與王○○不當往來之情,應為可採。又前案判決之後,在原告與王○○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前,被告持續與王○○不當往來之行為,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此部分侵權行為再為賠償,即屬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程度,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限閱卷宗所附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暨原告與王○○之婚姻關係因前案判決已生破綻,並協議離婚,被告於前案判決後,雖再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對於原告與王○○婚姻不能維持之侵害程度已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當,故就此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見審訴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