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蔡振庸被 告 王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9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86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出具意願書,捨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原告高雄市楠梓區清安街之住宅前,見住宅側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自潛入該住宅內,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被告涉犯之上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幣50萬2,000日圓【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03,864元,計算式:50萬2,000日圓×起訴時匯率0.2069】及編號2至4、8、10至12、16至18所示金飾、寶石等損害(價值合計8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3,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卷二第9-1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4年9月27日(卷一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日幣50萬2,787日圓 其中787日圓已發還給原告 2 金手環1對 3 金手鍊3條 4 金項鍊4條 5 鑽石戒指(男戒)1只 已發還給原告 6 鑽石戒指(女戒)2只 已發還給原告 7 藍寶石女戒指1只 已發還給原告 8 黃金元寶1只 9 玉佩4塊 已發還給原告 10 黃金小碎塊1塊 11 滿月小金條4組 12 結婚男戒(含飾品)1只 13 珍珠墜飾1只 已發還給原告 14 龍銀(古錢幣)2枚 已發還給原告 15 玉手鐲1只 已發還給原告 16 紅寶石戒指2只 17 白金戒指1只 18 三朵花(三色金)女戒1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