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李枝儒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被 告 賴俊諭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4萬元本息部分之訴駁回。
二、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1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以其受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3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4年4月21日13時19分許,自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仁門市ATM,分次提領2萬元、15,000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有該案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可考(本院卷第11、19頁)。則原告請求逾4萬元即196萬元(計算式:200萬-4萬=196萬)之部分,尚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之欠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萬元本息部分,應補繳裁判費24,432元,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命原告應於庭後5日內補繳(本院卷第98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4萬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