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陳羿伶被 告 吳宗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12日起陸續向伊借款,累計新臺幣(下同)243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本票為憑(附表編號1發票日期101年5月12日之本票係被告之母吳陳春美簽發,其餘本票係被告簽發。另因被告已返還60萬元,伊已將其中合計60萬元之本票返還被告)。除附表編號1本票所表彰之借款70萬元係於101年5月11日自伊之配偶張金殿之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外,伊就其餘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迄今僅償還60萬元,伊已交還被告票面金額合計60萬元之本票,被告尚積欠183萬元。其間,被告出賣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一再推諉,雖口頭承諾每月還款1萬元,惟其113年3月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路00巷0號房屋後,即避不見面、不接電話。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3萬元,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第31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張金殿在101年5月11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代理人:
原告)作為兩造間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及金額成立借貸合意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各次借款之證明,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執票人自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及其已如數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匯款原因多端,亦無從單憑匯款行為認定匯款人與收受匯款者之間有借款契約關係存在。
㈢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吳陳春美於101年5月12日簽發,並非
被告簽發,則縱如原告所述本票係因借款而簽發,惟依發票人名義觀之,借用人即有可能係吳陳春美,而非被告,至於自原告配偶張金殿之帳戶將7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亦有可能係原告係依吳陳春美之指示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此僅屬原告對吳陳春美交付借款之方式。從而,雖原告代理張金殿將7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亦無從因吳陳春美簽發之本票及上開匯款行為而認定被告係本於借用人之地位收受匯款,進而推認兩造間成立7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㈣另原告就附表編號2至11號之借款陳稱其係以現金交付被告
,惟除本票外,原告並未提出借據、收據及足資證明原告已對被告交付該等借款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為無因證券,當事人間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發票人不限於收受借款而簽發本票,且本票之交付不能表彰貸與人已向借用人交付借款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僅以票據之授受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㈤據上說明,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
日期及金額之借款合意,且原告無法證明對被告已交付附表編號2至11之借款。是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日期及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