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張壽惠
林宥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秋逸被 告 鄭登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壽惠、林宥竹(下稱原告2人)因介紹人即訴外人王樹清有領到訴外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康曜公司)「鑫滿意五年期」契約之滿期金和紅利,原告2人亦把錢投入康曜公司,與康曜公司成立「鑫滿意五年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1單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年向康曜公司存入30,000元,連續存5年共計150,000元,期滿(第6年初)即可領回含本金150,000元、紅利27,000元之滿期金177,000元,領回後契約即結束。而康曜公司成立之初係由訴外人陳玉霞擔任董事長,因業績蒸蒸日上,且看到公司之進展,原告2人紛紛安心把錢投入,嗣因陳玉霞董事長年事已高,將公司交棒予其子即被告繼續經營,然被告好高騖遠、不切實際,致使公司業績每況愈下,原告2人待契約期滿欲領回投入康曜公司之金錢時,康曜公司卻推三阻四、編織理由拖延及搪塞,原告2人而後又等待1至2年,仍未領到金錢。原告2人投入康曜公司之金錢皆係辛苦血汗錢,且包含保單貸款、民間會款及退休養老金等,本欲獲得更高之利潤,改善生活品質,結果損失了老本,被告為康曜公司負責人,也要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負責。又原告張壽惠投入1單位、繳款5年共計損失177,000元;原告林宥竹投入4單位、已繳款4年共計損失560,000元【計算式:
本金30,000元×4年×4單位+紅利5,000元(5年紅利27,000元,平均每年紅利5,400元,本件僅以5,000元計算)×4年×4單位=560,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張壽惠、林宥竹177,000元、56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
8、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康曜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負擔系爭契約之(債
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自承成立之初,陳玉霞擔任董事長,大家紛紛把錢投入(雄院審重訴卷第13頁),系爭契約係與康曜公司訂立,錢也是繳交給康曜公司,所有款項皆繳給康曜公司的財務、出納、會計,繳交第1筆費用時,不是交給被告,被告是後來接手當董事長,接手後康曜公司仍有繼續收取款項(本院卷第13、28至29頁)等語,佐以原告提出之繳費證明,亦均係以康曜公司之名義開立(雄院審重訴卷第69至73、105頁),足見,系爭契約係成立在原告與康曜公司間,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康曜公司,被告縱因原告嗣後履約自康曜公司受有利益,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接手當董事長之後,康曜公司仍有繼續收取款項,被告亦應負系爭契約責任等語,尚難採信。
㈢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闡明:「(系爭)契約既然是跟康曜公司訂立,且錢也是繳交給康曜公司,契約關係應該是存在原告與康曜公司之間,若依照契約關係請求,應該是要請求康曜給付,是否仍堅持要告鄭登鴻?」後,原告仍堅持:「我們還是要告鄭登鴻(即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張壽惠、林宥竹177,000元、56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張壽惠、林宥竹177,000元、560,000元,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