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蔡欽隆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被 告 余宛蓁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設立林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凱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凱公司於90年8月24日登記之股東為兩造及訴外人蔡秉玠、蔡宜庭(該二人為原告之子女)、陳建甫,並由被告擔任代表人,後林凱公司因業務需要,以盈餘轉作增資450萬元,又因減免稅金等原因,先後移轉出資額及變更林凱公司之負責人,歷次出資額變動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因年事已高,準備退休,遂於114年8月間向被告表示由被告接任林凱公司之負責人,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然原告僅同意不再擔任負責人,並未同意移轉出資額,被告明知上情,仍擅持記載「本公司原股東蔡欽隆出資新台幣150萬元整讓由余宛蓁承受新台幣150萬元整」之股東同意書,自行填具章程條號、日期(載為114年9月25日)並蓋用林凱公司大小章,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行使,致經發局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日將原告15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登記於林凱公司變更登記表,侵害原告之系爭出資額(性質上屬其他財產權),且致原告於林凱公司之股東權利之私法上地位發生不安及不確定之危險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114年10月1日就林凱公司股權,出資額150萬元讓與被告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林凱公司出資額中之150萬元,向林凱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林凱公司為被告獨自籌資設立,因彼時公司法規定成立有限公司需有5名股東,故由原告、蔡秉玠、蔡宜庭、陳建甫掛名為股東,然林凱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50萬元及嗣後增資之450萬元,均係被告所出資,歷次出資額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亦僅為節稅之考量,與原告就系爭出資額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原告僅為林凱公司所僱用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其對林凱公司並無系爭出資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林凱公司商工登記案卷,林凱公司係兩造及蔡秉玠、蔡宜
庭(該二人為原告之子女)、陳建甫共同出資50萬元,於90年8月24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代表人。嗣於94年2月16日被告及蔡秉玠、蔡宜庭、陳建甫將其出資額悉數轉讓予原告,由原告擔任股東兼董事,後林凱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450萬元,以原告名義於95年10月16日存入450萬元至林凱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林凱公司臺銀帳戶)。原告嗣於96年12月12日將出資額500萬元全數轉讓予被告,被告復於97年12月1日將出資額500萬元全數轉讓予原告,原告再於102年9月2日將其中480萬元轉讓予被告,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嗣於107年12月6日被告將其出資額中之130萬元轉讓予原告(至此原告出資額為150萬元、被告出資額為350萬元)。
㈡原告因準備退休,自114年8月28日起未再進林凱公司,並於
同年8月30日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去辦理更登記林凱公司之負責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對林凱公司有無系爭出資額存在?㈢原告請求確認其於114年10月1日無讓與被告系爭出資額之法
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13條第1項,請求
被告回復其股東出資額150萬元之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雖已未任林凱公司負責人,然仍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究否仍為林凱公司出資額150萬元之股東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而得准許。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林凱公司有系爭出資額,惟以原告於107年11
月25日簽立「林凱企業有限公司內部股份調整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係登記出資額20萬元之股東(被告之出資額則為480萬元),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2.依據會計師建議,甲方(即被告)擬再次於107年12月初將其25%持股無償轉讓與乙方(即原告)進而使乙方的持股比例增至30%,該轉讓不涉及任何現金交易或對價。3.公司內部股份調整及轉讓是基於企業內部的調整,比如股權重組。股東之間的股份調整為專業的會計師建議必要的商業操作,並請專業的會計師做適當的稅務申報,無任何現金交易或對價或贈與稅。4.乙方在將來需要將30%股份返還甲方時,應以無償轉讓的方式進行,並不能以現金或對價或其他形式的補償來回報。5.本合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承認為永久有效。」等語(審訴卷第65頁),被告嗣即於107年12月6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將其出資額480萬元其中之130萬元轉讓與原告(審訴卷第115頁),至此原告之出資額增加為150萬元、被告則減少為35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原告之持股比例增至30%(計算式:150萬元/500萬元=0.30即30%)相符;而原告嗣亦簽具股東同意書,表明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讓由被告承受等語(審訴卷第39頁,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自承有於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但日期並非其書立(訴字卷第198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將來應無償返還於被告相符。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出資額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與其親簽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不符,已難憑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林凱公司成立時,出資額50萬元係其與被告
各出資半數,嗣林凱公司於95年10月16日增資450萬元,則係以林凱公司盈餘轉增資,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出資證明或林凱公司以盈餘轉增資之佐據,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95年10月16日匯入45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後(訴字卷第123頁),同日即以原告名義匯入林凱公司之臺銀帳戶(訴字卷第283至285頁),至被告籌措450萬元之過程,亦據被告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約書、保單借款明細表、林凱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等件為佐(訴字卷第125至135頁);參以證人張簡榮吉即記帳士於本院證稱:其為林凱公司處理記帳相關事務距今已10餘年,現仍繼續為林凱公司處理上開事務,審訴卷第67頁即被證3、訴字卷第119頁即被證9的股東同意書均為其依被告之指示繕打後傳真至林凱公司,另訴字卷第101至105、115頁即林凱公司95年10月16日、96年12月12日、97年12月1日及107年12月6日之股東同意書亦為其事務所製作,其收到正本的股東同意書後會核對簽名,沒有問題之後就會送經發局,大小章會請公司拿給我們蓋,林凱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均為被告等語(訴字卷第193至195頁);原告亦於同日陳稱其與證人張簡榮吉是首次見面,在此之前未曾謀面,但經常聽被告提起,因其為林凱公司配合的記帳士,相關股權變更登記均由其處理等語(訴字卷第201頁),且依原告所述歷次出資額變動均未有任何對價,其均是依被告指示配合辦理,被告不曾受僱於林凱公司,都是領股息等語(訴字卷第197至198頁),顯然林凱公司如附表所示歷次出資額變動、相關帳務事宜悉由被告一手包辦,被告抗辯原告僅為每半個月受領2萬元薪資、年終獎金10個月(即40萬元)之受僱員工,亦據提出原告之兆豐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佐(訴字卷第137至141、221頁),亦非不可採信。
⒊從而,原告既已於107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復於同年
12月6日受讓被告出資額130萬元而增加其出資額至150萬元(占比30%),並同意將來無償返還予被告,其後復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難認被告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移轉系爭出資額並持以辦理林凱公司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114年10月1日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林凱公司出資額中之150萬元,向林凱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林凱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編號 1 2 3 4 5 合計 備註 姓名 余宛蓁 蔡欽隆 蔡秉玠 蔡宜庭 陳建甫 90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之出資額 38萬元 6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萬元 94年2月16日變更登記之出資額 非股東 50萬元 非股東 非股東 非股東 50萬元 余宛蓁、蔡秉玠、蔡宜庭、陳建甫於94年2月16日出具同意書將其各自出資額38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轉讓予蔡欽隆。 95年10月16日變更登記之出資額 非股東 500萬元 非股東 非股東 非股東 500萬元 增資450萬元(以蔡欽隆名義存入林凱公司臺銀帳戶)。 96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之出資額 500萬元 非股東 非股東 非股東 非股東 500萬元 蔡欽隆於96年12月12日出具同意書將其出資額500萬元轉讓予余宛蓁。 97年12月3日變更登記之出資額 非股東 500萬元 非股東 非股東 非股東 500萬元 余宛蓁於97年12月1日出具同意書將其出資額500萬元轉讓予蔡欽隆。 102年9月2日變更登記之出資額 480萬元 20萬元 非股東 非股東 非股東 500萬元 蔡欽隆於102年9月2日出具同意書將其出資額480萬元轉讓予余宛蓁。 107年12月6日變更登記之出資額 350萬元 150萬元 非股東 非股東 非股東 500萬元 余宛蓁於107年12月6日出具同意書將其出資額130萬元轉讓予蔡欽隆。 114年9月25日變更登記之出資額 500萬元 非股東 非股東 非股東 非股東 500萬元 蔡欽隆於114年9月25日出具同意書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余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