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AV000-A113499(姓名、地址詳卷,下稱A女)兼法定代理人 AV000-A113499A(A女之母,姓名、地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被 告 B男(姓名、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 B男之父(姓名、地址詳卷)人 B男之母(姓名、地址詳卷)共 同 黃韡誠律師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當事人欄首列原告A女(民國97年間生)、被告B男(97年間生)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當事人,本判決爰不揭露A女之母(下稱A女之母,為唯一法定代理人)、B男之父母(下分別稱B男之父、母)及相關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二、原告主張:A女結識B男後,B男於113年11月8日晚上10時許,騎車將A女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OOOOOOOO公園」遊玩,趁2人躲避朋友找尋而進入殘障廁所內,基於強制性交故意,先伸手撫摸A女胸部,A女將其推開後,仍不顧A女反對,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插,又拿走A女手機,將A女控制在廁所狹小空間,要求A女為其口交,經A女拒絕後,竟以如不從就不載A女回家威脅,A女不得已只得幫其口交至其射精。B男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致A女身心受創,產生創傷後症候群,並有自殺、自傷且人格解離之情況,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B男所為亦侵害A女之母基於母親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又B男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應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B男未有撫摸A女胸部、下體、陰道等行為,亦未要求A女為其口交,故無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且A女與B男不熟,無信任基礎,無向柯姓學長隱瞞行蹤之必要,發現柯姓學長(下稱柯男)在附近時,未選擇改由熟識之柯男載其返家,反而自願選擇與B男於夜間一同前往殘障廁所,當時又認知柯男在廁所外,卻未向廁所外之人呼救,事後又未至醫院保全證據,僅將此事告知柯男,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到警局報案,其外陰部梳取物、指甲及口腔唾液無法驗出B男之DNA。A女於少年法庭,表示基於自己意願含B男生殖器,對於受詢問時為何不敢向廁所外之人求救、對外呼救等問題,則沉默以對,是A女所述遭性侵害過程違反常情,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5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下稱訴卷,第186至187頁):
㈠B男係97年間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B男父母為法定代理人。
㈡A女係97年間生,與B男於113年11月8日初次見面。㈢B男於113年11月8日晚上10時許,載A女返家時,帶往高雄市○○區○○路000號「OOOOOOO公園」遊玩。
㈣其2人為躲避柯男找尋,乃進入殘障人士專用廁所。
㈤B男與A女在廁所內有肢體接觸。
㈥B男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OOOOOOOOOO裁定應予
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A女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OOOOOOOOOO號裁定駁回。㈦A女就讀OOOO,於OOO打工,月入2萬2,000餘元;A女之母學歷為高中肄業,月薪約52,000元至58,000元,有汽車、機車。
㈧B男為OOOO,名下無財產,B男之父名下有不動產、機、汽車、薪資所得,B男之母有薪資所得。
五、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87頁):㈠B男是否有撫摸A女胸部、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下體、陰道
內來回抽插,其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至射精之行為?㈡B男所為是否屬違反A女意願之侵害性自主權行為?㈢A女、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分別以若干為正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B男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撫摸胸部、下體、伸入陰道內來
回抽插,其後要求口交至射精等侵害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行為: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該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人格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判決參照)。且違反被害人意願,所為性交行為,係妨害其性自主權、身體權及貞操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裁定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
⒉查A女、B男甫相識,雙方不熟,B男於113年11月8日晚上10時
許,騎機車載A女返家時,帶往高雄市○○區○○路000號「OOOOOOOO公園」遊玩,以躲避友人找尋為由,與A女進入殘障人士專用廁所,雙方有肢體接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86至187頁),堪信為真。而B男在公園廁所內,有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插,並拿走A女手機,與拉著A女,不讓A女開門出去,以如不為其口交就不載A女回家,脅迫A女幫其口交至其射精乙情,業據A女於113年11月14日警詢指訴、114年4月30日少年法庭調查庭結證、114年6月12日在OO醫院接受鑑定時陳述事發過程、事後負面情緒反應明確且一致(見訴卷第47至53、79至101、131至132頁),核與柯男於114年4月30日少年法庭調查庭結證:伊於113年11月8日晚上10時許,一位友人說B男要回家,但沒有看到他摩托車,伊看手機定位發現A女在公園,跟另位友人去公園找,但找不到A女,該友人去殘障廁所外,趴在地上看裡面有2個人,伊就打電話問之前那位友人,那位友人叫伊回去,伊就離開公園了,當晚A女來電說被B男帶去廁所口交及把手伸進去陰道內,A女說她拒絕B男,但B男一直拜託她能不能做,A女說她有拒絕,且因為會恐懼不敢大叫,伊在電話中問A女要不要報警,A女堅決說不要,因為怕被家裡的人罵等語(見訴卷第101至109頁),相符一致,亦衡與A女係未成年人,為免遭其母責罵,乃未立即呼救、報警,而係返家後始將此情以電話告知柯男之常情相符,是堪信A女所述應屬真實。
⒊A女於少年法庭結稱當時拒絕口交,係因想回家,才幫B男口
交,及其不敢大叫求救等語明確(見訴卷第85至87頁),其雖一度對為何不敢向廁所外之人求救、對外呼救等問題沉默未答(見訴卷第87至89頁),僅係顯示其當時對B男突如其來侵害行為不知如何應對,與對是否要對外呼救而破壞與B男間人際關係之內心掙扎,不能因此認定A女默認或同意B男之行為。且B男所為行為未對A女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是A女未積極求救仍與常情無違。被告藉此質疑A女所述違反常情,及辯稱無違反A女意願云云(見訴卷第226至227頁),委無可採。⒋又A女擔心遭母親責罵,直到114年11月14日始到警局報案,
則其外陰部、指甲及口腔唾液無法驗出B男之DNA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OOOOO號函之鑑定書可考(見訴卷第57頁),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因此否定A女證述之真實性,故無可採為有利於B男之論據。
⒌參以,B男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OOOOOOOOOO裁
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A女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OOOOOOOOOOO裁定駁回,有裁定可憑(見訴卷第37至40頁),益徵B男確有此一侵害行為。被告否認B男有侵害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⒍B男既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撫摸胸部、下體、伸入陰道內
來回抽插,及要求口交至射精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構成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A女、A女之母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4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倘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被害人如證明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代理人如要免責,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
⒉核B男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
權,及侵害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B男所為故意侵害A女之權利,當時B男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B男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有何已盡監督義務之情事,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院審酌B男甫認識A女,騎車載A女回家途中帶其前往公園廁
所,不顧A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撫摸其胸部、下體,再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來回抽插,又拿走A女手機、不讓A女開門、以不載其回家為由脅迫其幫其口交至其射精,以此方式侵害A女之貞操權、性自主權,造成A女感到不舒服,及事後有睡不好、感到丟臉、偶而失眠、自責及產生創傷後症候群等情形,有OO醫院精神鑑定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高雄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可考(見訴卷第141頁、限閱卷),及考量B男使用之手段、言詞、侵害行為之內容,事後亦未坦承其不當行為等情,兼衡兩造年紀、學歷、生活及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A女、A女之母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分別應以8萬元、4萬元為適當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73至75頁),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則A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A女之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元,及均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