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陳頌揚被 告 洪士弘即昊天實業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42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4,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40,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22日至118年8月22日,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計0.575%計付利息,如遲延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斯時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為1.72%,本件利率依約加計
0.575%為2.295%),迄今尚欠本金640,4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26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增
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向原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放款傳票、催告函、交寄大宗郵件存根、掛號投遞查詢結果、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51-63頁),並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7-7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