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張恆碩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眇蜻律師被 告 尤擬
張庭榛
張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張國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尤擬、張庭榛及張雅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張恆碩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惟因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張國松於民國81年11月13日即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時有投保勞工保險,且可辦理國宅貸款,原告乃與張國松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國松名下。嗣張國松於114年6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其死亡而終止,而張國松遺有繼承人即兩造,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房地。又張國松於86年5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迄今,可證原告與張國松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亦證明張國松主觀上認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地自83年至103年間全部貸款均由原告繳納,直至付清,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出資者確實為原告。再者,系爭房地之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始終保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益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張國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張國松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可參)。而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可參)。另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與張國松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高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餘額對帳單、放款收回傳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各期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稅繳款書、各期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收執聯)、張國松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被告尤擬、張庭榛簽立之同意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橋司調字卷第15至111頁、第143至159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5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470653700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4年8月19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48956201號函及所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參(見橋司調字卷第121至132頁、第135至138頁)。又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
由?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可參)。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尚難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原告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之訴,同時併為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即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尚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為法之所許。
⒉查張國松已死亡,原告與張國松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既
已終止,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偕同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本件既已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毋需再予審酌。⒊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本件原告與張國松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張國松於114年6月3日死亡,兩造為張國松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原告因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對張國松之債之關係,自不因混同而消滅。又原告請求被告3人移轉之系爭房地,屬彼等公同共有,就該部分之移轉,原告同為義務人,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指被告3人應將其等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同此意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偕同就張國松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劃前: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7/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上開建物共有部分) 54/10000